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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开设赌场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刘*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5年1月初至1月24日,被告人刘**在登封市嵩阳路锦绣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地下室内,雇佣尹**、刘**(二人另案处理)利用数台具有退分返现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赌客进行赌博,从中牟利。同年1月30日,刘**到登封市公安局中岳派出所投案。

二、2015年5月初至5月13日,被告人刘**在登封市嵩阳路锦绣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地下室内,雇佣被告人刘**利用数台具有退分返现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赌客进行赌博,从中牟利。经郑州市公安局检验,该赌场内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同年7月27日,刘**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刘**的供述,同案犯刘**、尹**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吕某某、刘*某、刘**、刘*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赌场账目记录照片及刘**、刘**聊天记录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丁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丙所开设赌场经营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刘**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虽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因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开设赌场,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一审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原审被告人刘**分别或结伙开设赌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客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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