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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登封市区嵩山路与中岳大街交叉口时,与杨*丙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该轿车损坏。经检验,杨*甲的血醇含量为173.4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杨*乙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犯罪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登封市区嵩山路与中岳大街交叉口时,与杨*丙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该轿车损坏。经检验,杨*甲的血醇含量为173.4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丙陈述;证人杨*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原被羁押的19日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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