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登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袁**、王**、袁**、徐**、登封**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袁**、王**、袁**、徐**、登封**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袁**、王**、登封市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徐**、登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袁**、王**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袁**、徐**、登封**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王**、金星能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由于该产业近期形势不好才未能还款,另外,该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大约支付39万元,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袁**、徐**、登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金**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袁**、王**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袁**、徐**、登封**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另外,2015年1月26日被告袁**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

被告袁**、王**、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袁**、徐**、金星能源公司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袁**、王**、金星能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转账交易单三张,证明被告袁**、王**已偿还本金100万元的事实,利息支付大约39万元。

原告对被告袁**、王**、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借款有两笔,该笔借款具体偿还的利息数额以财务记账单为准。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其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王**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袁**、徐**、登封**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到期后,被告袁**、王**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袁**、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间又支付利息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被告袁**、王**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袁**、徐**、登封**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袁**、王**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4万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又支付的8万元应予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袁**、徐**、登封**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袁**、徐**、登封**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技有限公司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原告承担11400元,六被告共同承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

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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