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甲、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李*甲成为好友,后虚构自己的经济实力与人脉关系,自同年5月至7月,分别以帮助李*甲入股开发青石矿和借款经营铁矿生意为由,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款骗取李*甲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王*、赵*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称李**系初犯、偶犯,其身体有残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李*甲成为好友,后虚构自己的经济实力与人脉关系,自同年5月至7月,分别以帮助李*甲入股开发青石矿和借款经营铁矿生意为由,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款骗取李*甲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程*、王*、赵*、李*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