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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豫A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路段时,将行人冯**撞伤,后孙**驾车逃逸,冯**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孙*甲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五中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郭*、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豫A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路段时,将行人冯**撞伤,后孙**驾车逃逸,冯**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孙*甲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五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冯*、吴**、郭*、孙*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孙*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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