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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卫*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上诉人卫*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上诉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王*甲与卫*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王*甲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王*甲认为双方共同财产有:1、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土桥村3组127号宅院内加盖的二、三层住房(约300多平方米);2、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土桥村3组老宅院内建的一层砖混钢构房(约200多平方米);3、责任田2块地上赔青款(查询后确定数额);4、租原告姐姐王**家位于孟津县城××3.5亩牡丹,在红山××4亩多牡丹;5、存款(查询后再确定);6、2013年购买的面包车(车号豫C×××××);7、被告与他人在小浪底办理的保安学校。以上财产共计约为20万元,另外庭审中王*甲还认为卫*投保的保险也属于共同财产。经庭审查明,卫*名下东风牌汽车共有两辆,分别是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入户的豫C×××××汽车、于2014年6月9日登记入户的豫C×××××汽车,两辆车都是4万多元。位于卫*名下的中国**岭路支行的存款明细中较大的收款款项有2014年8月14日存入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存入18万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该账户的余额为35元。2014年卫*承包土地被占用所领取的附属物补偿款179270元。关于洛阳市老城区3组127号宅院内加盖的二、三层住房的问题,庭审中王*甲认为是2011年建造的,卫*认为是2010年建造的,原告申请了证人张*、李*、孟*,被告申请了证人毛*分别到庭当庭作证,作证的情况也是有说是2010年建造的,有说是2011年建造的。卫*还举证了一张房屋建造人李**于2010年11月6日的收条,内容显示为:今收到现金20000元整。关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土桥村3组老宅院内建的一层砖混钢构房一套,卫*称是其父母的宅基。2010年9月23日,卫*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保险期满日为2020年9月24日,每年保费为5000元。关于王*甲所称卫*与他人在小浪**×学校一事,王*甲提供了有恒**学校宣传内容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的有联系人卫主任,卫*称恒**学校与其没有关系,他只是该校的外勤主任。卫*还申请证人王*乙到庭作证,试图证明卫*向王*乙借钱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第一,关于洛阳市老城区3组127号宅院内加盖的二、三层住房,房屋建造的时间王*甲称是2011年建造的,卫*称是2010年建造的,且证人的证言也不统一;关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土桥村3组老宅院内建的一层砖混钢构房一套,卫*称是其父母的宅基,王*甲没有举证该财产属于卫*;第二,关于位于卫*名下,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入户的豫C×××××汽车和于2014年6月9日登记入户的豫C×××××汽车,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第三,关于现有存款问题,卫*2014年领取承包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79270元,银行明细中显示两笔较大的收款款项有2014年8月14日存入的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存入的18万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该账户的余额为35元,卫*没有举证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的合理支出,在处理共同家庭财产中应予以合理处理;第四,关于卫*投保保险的问题,保险期满日为2020年9月24日,现尚未到期,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对已缴纳的保险费予以合理处理。第四,关于双方是否有债务的问题,本案不做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依法进行处理。综合考虑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和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共同财产的历史和现有状况,该院酌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卫*补偿王*甲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卫*离婚;二、原告王*甲和被告卫*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卫*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甲1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甲和被告卫*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部分证据不足。一、一**院未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1、位于老城区刻邙山镇土桥村3组127号宅院内的二、三层住房(300多m2)系王*甲、卫*婚后的2011年10月-2015年5月间盖的房产。王*甲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已充分证明这一点,卫*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所以,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王*甲一审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表可以证实:豫C×××××和豫C×××××两辆车均是婚后购买的。卫*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一审已认定此两辆车应属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应分得一半。3、一审也未查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土桥村3组老宅院内建的一层砖混钢构房一套(约200多m2),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4、虽然一**院查明了2010年9月23日卫*在华夏人**限公司投保的保险这一事实,但未明确认定婚后所交纳的保费(即2OlO年9月至今共5年的保险:5×5000元u003d25000元)王*甲应分得1.25万元。5、卫*租王*甲姐姐王*霞家3.5亩牡丹,一审未予认定错误,应当合理处理。6、关于存款,一**院虽然予以查明,但未对上述财产作出合理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决卫*支付王*甲上述财产的一半。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部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卫*支付王*甲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36万元和汽车一辆及其它财产,改判由王*甲分得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土桥村3组127号宅院内的二、三层住房及本村老宅院砖混房子的一半。本案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卫*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卫*答辩称:一、位于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3组127号宅院内的二、三层住房加盖时间为2010年9月,该房产是答辩人婚前财产,非与王*甲共有。王*甲一审申请三位证人不能证明答辩人加盖房屋是在2011年下半年加盖。卫*一审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建房包工头李**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在2010年11月收到建房款2万元,该收条是原始证据,能证明加层建房的客观时间。另外一审证人毛*与卫*在同一道街,并且都在同一年建房,她的证词清楚的说明卫*加盖二、三层房屋是在2010年的秋天。王*甲××××年××月与卫*相识后,就经常去卫*家,当时卫*家里正在加盖房屋,证人毛*不知道双方具体结婚时间,只知道王*甲刚来。所以该加层房屋是卫*婚前财产,不存在与王*甲共有的问题。二、一审中查明的卫*于2014年领取的附属物补偿款179270元不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且涉及案外人陈**利益。该款系卫*使用的集体耕地被征用而获得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014年领取的附属物补偿款179270元系卫*与陈**共有。并且由于卫*前期的投资都由陈**垫付,该笔补偿款的大部分份额应属于陈**所有。三、答辩人与王*甲均系再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甲主张的卫*名下的存款应该由法院查明存款的来源和去向用途,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已经在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中自然消耗的存款,不应再进行分割。(1)王*甲主张的2014年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79270元与银行明细中2014年4月11日存入的24万元,以及2014年8月14日存入的15万元应是一笔款项。一审中邙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工作站证明向卫*2014年发放附属物补偿款179270元,当时这笔钱并不是通过银行转账,而是由邙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工作站发放到土桥村每个组,卫*到其所在的土桥村3组领取的是一张洛**行的领款单据。土地被征用后,卫*将土地上的树苗一并处理,在洛**行取出来补偿款与卖树苗的钱合到一起共24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其在中**银行的账户。该笔款项存入后,因朋友急用钱,2014年5月15日答辩人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朋友,2014年8月14日借款人分两笔(一笔15万元、一笔5万元)偿还给答辩人。因此,三笔款项为一笔,都是答辩人与案外人陈**合作培植造型树苗而产生的。(2)王*甲主张的2014年12月20日存款18万元是史**通过卫*买造型树苗而转账给卫*的,卫*已将该笔款项付给树苗所有人(卖方)卫*。由于土地被征用,卫*与陈**合作培育的造型树没有成功。但是当时史**已经预定了造型树,卫*只得去其他地方买造型树给史**。2014年12月20日,史**就把树苗款项转账给卫*,由卫*支付给卫*。(3)已经在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中自然消耗的(收入)存款,不应再进行分割。由于土地被征用,答辩人培育造型树的项目未成功,2013年后半年答辩人开始投资养羊,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亏了一大笔钱。因此,卫*不得不将车辆抵押给王**借款10万元,偿还亏损,现状债务还未还,每月还要付利息5000元。卫*的父亲积劳成疾,2013年查出患病直至2015年初被确诊为贲门癌,期间卫*花费不少钱。2014年4月卫*自己因肿瘤住院也花费了2273元。卫*一个人除了要在外赚钱养家,还要赡养生病的父亲,照顾年幼的儿女。因此,答辩人已经在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中自然消耗的(收入)存款,不应再进行分割,四、分居期间取得的车辆及缴纳的保费应归答辩人所有。2013年4月28日以及2014年6月9日卫*购买的车辆及缴纳的保费都是其辛苦劳作所得,王*甲对于该财产没有任何贡献,同时对于家庭也没有尽到妻子及继母应尽的责任,不尽家庭义务仅要求分割财产不合情不合理,法律不应支持。因此,上述车辆及缴纳的保险费应归答辩人所有。另外,卫*申请法院调查王*甲的财产状况。五、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土桥村3组的老宅院内的一层砖混钢构房是卫*父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六、王*甲不应向卫*主张牡丹补偿款。卫*租用被王*甲的姐姐王**3.5亩土地种植牡丹,租期为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当时答辩人已将租金付清,并且在答辩人去该土地挖牡丹的时候,王**又另行索要5000元,才允许答辩人将挖好的牡丹拉走。2012年该土地被征用,但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卫*至今未见。此款如果被王**领取,卫*将另案起诉索要。现在该土地上已经建成学校,如果王*甲要求分割所谓的牡丹补偿款,应找其姐姐王**。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王*甲的上诉请求。

卫*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夫妻分居的真正原因。本案中,王**、卫*虽是再婚夫妻,但卫*一直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与王**交往、结婚。王**、卫*商量想再生一个小孩,王**说其还有一个小女儿。如果与卫*生小孩的话,卫*需要给小女儿10万元作为补偿;并且郭**(曾用名:高**)交给王**三姐抚养,卫*需要每年支付1万元生活费,卫*不同意,王**将卫*户口本、保险单等一些材料拿走,回娘家居住。为了挽回婚姻,卫*多次请求王**回家,均遭到拒绝。双方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审中,卫*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该事实。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3组127号宅院内加盖的二、三层住房的建造时间,认定事实不清。王**、卫*××××年××月相识,后决定结婚。卫*考虑到结婚后一家五口都住在原来洛阳市老城区3组127号宅院的住房内,实在紧张,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卫*在2010年9月开始加盖127号宅院的房屋。对此,一审中卫*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一审判决却未予查明。三、一审法院对存款性质及去向认定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再婚夫妻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一审法院除了查明存款的数额,还应查明该存款的来源和去向用途,以明确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中己自然消耗的存款,不应作为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卫*平时的主要经济来源就是种植业、养殖业等项目,虽然有一定收入,但也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困难的时候不得不借钱周转。卫*的父亲生病花费巨大;2014年4月卫*因肿瘤住院也花费了2273元。另外,卫*及其两个孩子上学、生活都需要用钱。一审法院将已经消耗的财产作为现有财产分割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错误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答辩称:从2011年10月初三房子开始动工后双方就经常发生矛盾,存款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建立于夫妻感情和谐基础之上,需要双方相互珍惜、彼此呵护,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感情破裂,王*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执点在于财产的分配。关于洛阳市老城区3组127号宅院内加盖的二、三层住房,加盖时间双方所陈述及证人的证言陈述均有出入,王*甲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关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土桥村3组老宅院内建的一层砖混钢构房,王*甲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卫*名下,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入户的豫C×××××汽车和于2014年6月9日登记入户的豫C×××××汽车,均系婚后所购买,均为4万多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并予以酌情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现有存款问题,卫*2014年领取承包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79270元,银行明细中显示两笔较大的收款款项,但2015年10月8日后余额为35元,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开支,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但家庭生活确实需要开支,一审法院在处理共同家庭财产中予以合理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卫*投保保险问题,王*甲上诉称其应分得1.25万元,本院认为,卫*投保的保险期满日为2020年9月24日,尚未到期,一审法院在处理共同财产时,酌定以已缴纳的保险费予以合理处理该部分并无不当;关于卫*租种王*霞家3.5亩牡丹,××××年××月××日卫*所出具的“协议书”作出承诺,如果卫*与王*甲争执或离婚,到时3.5亩牡丹归王*甲所有,因该土地租用协议形成于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之前,且其地上种植的牡丹已不存在,另,婚姻自由亦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之,故对王*甲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和共同生活时间,并结合财产的历史及现有状况,酌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卫*补偿王*甲10万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卫*各自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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