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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初至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嵩阳路锦绣花园小区1号楼一地下室内,雇佣尹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利用2台”捕鱼机”、5台”狮子机”共21把位的具有退分返现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赌客进行赌博,从中牟利。

2、2015年5月初至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登封市嵩阳路锦绣花园小区1号楼一地下室内,利用2台”捕鱼机”、5台”狮子机”共21把位的具有退分返现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赌客进行赌博,从中牟利。经郑州市公安局检验,该赌场内”捕鱼机”、”狮子机”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到登封市公安局中岳派出所、崇**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同案人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分别或结伙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自愿认罪,开设赌场规模小,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初至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嵩阳路锦绣花园小区1号楼一地下室内,雇佣尹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利用数台具有退分返现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赌客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中岳派出所投案。

2、2015年5月初至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嵩阳路锦绣花园小区1号楼一地下室内,雇佣刘某某利用数台具有退分返现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赌客进行赌博,从中牟利。经郑州市公安局检验,该赌场内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赌场账目记录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聊天记录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分别或结伙开设赌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客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

刘某某因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又以同种方式,在同一场所再次开设赌场,性质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原被羁押的2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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