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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生育女儿韩**,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前多次见面、沟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孩子的出生,更给这个家带来了无限的欢乐。在平常的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十分关怀,不存在家庭暴力。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韩**,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也有请求和好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韩*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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