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汝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邢**、韩**、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银行)与被告邵*、邢**、韩**、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29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邢**、韩**、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银行诉称,2014年4月8日,根据原告与被告邵*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邵*发放贷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8.91‰,逾期利率为13.365‰,杭支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冯**、担保人配偶董**分别出具意见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杭支援、董**对以上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冯**、杭支援、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汝个借字2013-6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买车,还款来源运输收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91‰,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刘**的妻子冯**为贷款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同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杭支援签订保证合同,杭支援愿意为刘**的伍万元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刘**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杭支援的妻子董**为贷款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刘**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刘**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汝民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对杭支援在河南汝州**有限公司的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汝**银行起诉要求刘**、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杭支援、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汝**银行与刘**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刘**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刘**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汝**银行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作为刘**的妻子同意该笔贷款,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支援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董**也同意其丈夫杭支援提供担保,现刘**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汝**银行要求杭支援、董**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当支持,杭支援、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冯**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杭支援、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冯**、杭支援、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