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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侯**、被告孙**、被告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商行)诉被告侯**、被告孙**、被告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被告李*、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商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根据其与被告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侯**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8.91‰,逾期利率13.365‰,被告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孙**、担保人配偶孙**分别出具意见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经催要,四被告拖延还款,尚欠4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被告孙**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被告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过完春节后偿还原告45000元欠款。

被告孙**、被告李*、被告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侯**与河南汝州**有限公司陵头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李*作为担保人与河南汝州**有限公司陵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河南汝州**有限公司陵头支行依照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侯**发放4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8.91‰,被告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2014年4月28日,被告借款人配偶孙新香出具承诺书,注明愿意与侯**共同承担45000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李*出具担保意见书,同意为侯**在陵头支行的借款45000元提供担保。同日,担保人配偶孙**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注明同意李*为侯**在陵头支行贷款45000元担保,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中河南汝州**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李*在河南汝州**有限公司的账户****中2230元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55元。

另查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向河南汝州**有限公司陵头支行借款45000元,该借款事实由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侯**与被告孙新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被告孙新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4月30日起分阶段计算。因被告李*与河南汝州**有限公司陵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了承诺书和意见书,约定对侯**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8.91‰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365‰计算。

被告李*对被告侯**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和保全费55元,由被告侯**、被告李*、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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