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汝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改旗、李*、申**、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改旗、李*、申**、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25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段改旗、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根据原告与被告段改旗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改旗发放贷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8.91‰,逾期利率为13.365‰,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李*、担保人配偶崔*分别出具意见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公裁。请求事项:一、判令被告段改旗、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12月29日按照月利率8.91‰计算,罚息从2014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率13.365‰计算至该笔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申**、崔*对以上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改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陵头乡黄岭刘疙瘩村的刘**,该人是被告的姑舅老表,当时是段改旗与陵头乡信用社协商贷款,他们商量好后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段改旗一起找到段改旗,让段改旗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但陵头信用社并没有将此笔借款发放给段改旗,而是直接交给了段改旗,也就是说原告所诉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另外段改旗本人与担保人申铁成、崔*也素不相识,担保人是如何担保以及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段改旗也不知情。这一事实也能说明涉案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段改旗不应承担该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段改旗本人有一枚手章,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段改旗本人使用的印章,是原告方伪造的。

被告李*辩称,从来没有在原告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李*从来没有印章也从来没有对外使用过印章。

被告申铁成辩称,担保人的字是本人所签,我不了解情况,我不认识借款人,申**说他要贷款让我担保一下,我以为是给申**担保的,我和他关系比较好,所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我媳妇崔*根本不知道此事。

被告崔*为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段改旗与河南汝州**有限公司陵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整,合同编号为2013-102,借款用途为买车,还款来源为运输收入,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8.41%,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段改旗的妻子李*为贷款人出具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同日,汝**商银行陵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申铁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担保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主合同变更等内容,保证人申铁成为借款人段改旗的伍万元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申铁成向债权人河南汝州农**司陵头支行出具担保意见书,其妻子崔*向债权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后河南汝州农**司陵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改旗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崔*在河南汝州**有限公司的存款4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汝**银行与段改旗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段改旗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段改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改旗辩称实际用款人为他人,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但被告段改旗本人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段改旗对借款事实是知晓和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段改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代理人辩称未签名和盖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对是否是本人签名的鉴定申请,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知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后应承担作为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段改旗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要求申**、崔*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申**、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段改旗、李*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段改旗、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申**、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段改旗、李*、申**、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