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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某、苗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苗某某的住所地在舞钢市枣林乡枣林村,且合同履行地也是二被告的住所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将羊送至原告家中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到被告住所地将羊拉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苗某某的住所地都在河南省舞钢市,且提交了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亲自去二被告的住所地将羊拉走,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二被告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被告在提交本案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苗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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