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利诉称:原告做麸皮生意多年,并与新**团签订了麸皮包销协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麸皮销售,但货款一直未付清。2014年6月12日,原告带着被告的熟人到封丘讨债,经多次协商,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98536元,被告承诺每月还20万元,三个月还完,如逾期归还,被告承担2分利息。当天,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并定了还款协议。现在,三个月的期限早已过去,被告仍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53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刚辩称:一、原告诉称欠其598536元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合伙纠纷。双方合伙做麸皮生意多年,因生意失败,经双方结算,外欠款83万元左右归我,我归还原告本金598536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二、我已归还原告本金115000元。三、请求撤销双方关于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的约定。理由是:1、我应当归还的是本金而非货款,本金目前并不在我手中。当时分账时双方有口头约定,需要回收双方合伙销售麸皮的欠款,才能归还原告本金,故让我支付利息显失公平。2、分账时,我对回收合伙欠款归还本金情况存在重大误解,认为三个月内能要回外欠款,故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事实上,经我多次催要,大部分外欠款要不来。3、约定利息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原告要款要的急,就按原告的要求写上了利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双方对“剩余货款的2分利息”的约定,驳回原告要求支付598536元利息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598536元,应否偿还598536元及利息。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新**团签订的麸皮销售协议5份,证明只有原告与新**团有麸皮销售协议,原被告不存在合伙;2、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2014年麸皮交易明细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麸皮买卖关系;3、2014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新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需要归还的598536元,系合伙做麸皮生意的本金,不是欠原告的货款;对协议中利息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2日欠条1份;2014年6月12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8536元,如逾期归还愿意支付2分利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有: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3份;2、周*证明1份;3、2014年7月25日中**银行外部转账结果(转账交易成功)1份;4、周**户口簿3页。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4份及查询回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115000元。第二组证据材料有:1、周**与湛江**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1份;2、周**与湛江**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2页。证明湛江**限公司欠被告货款未还,被告无钱还原告本金。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对回收合伙欠款归还本金情况存在重大误解,约定利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五份销售协议系原告于新乡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发货关系,不能证明协议上约定的货物销售给了被告。证据2是原告自己书写记录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与还款协议相互矛盾,应以还款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与新乡新**限公司的麸皮销售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新乡新**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特征。证据2为原告自书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均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货款协议是由欠条来的,欠条上被告已认可是货款,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证据欠款金额无异议,对欠款的性质有异议,认为是合伙本金,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联,且无原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无与原件核对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不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59853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何**货款:伍**捌仟伍**拾六元整。¥598536周瑞*2014.6.12.”。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货款协议甲方:周瑞*乙方:何**甲方和乙方合伙做麸皮生意,因生意失败。需要甲方归还乙方生意本金¥59853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三个月内归还乙方。每个月还款贰拾万左右。(如果逾期归还本金,甲方需要承担剩余货款的2分利息)甲方:周瑞*乙方:何**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分五次给付了原告款115000元。下余483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欠原告款4835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偿付。同时双方约定了迟延给付的利息,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2分利息支付。被告主张利息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何**货款483536元及利息,利息按2‰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978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