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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因与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杜**2009年到晨曦化工公司工作,2011年11月5日,杜**在晨曦化工公司装玉米芯时,因玉米芯垛突然倒塌将杜**砸伤。杜**受伤后随入住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2012年7月30日杜**到医院进行复查。2013年11月22日,杜**又到滑**医院治疗,行“左胫骨髁骨折术后切取内固定术”,被确诊为左胫骨髁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8天,晨曦化工公司支付医疗费2488.89元,杜**两次住院一次复查,晨曦化工公司共支付杜**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6950元,庭审中杜**对晨曦化工公司支付的费用认可。之后,杜**告知晨曦化工公司已被确诊为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以后需要继续治疗,因晨曦化工公司不同意承担继续治疗费用,致形成诉讼。2014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定中心对杜**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新乡**鉴定中心出具了豫新**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2011年11月26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其误工损失日拟定为180日。另查明:杜**之母边万*(1952年5月27日生),生育子女三人。父亲杜*(1952年11月5日生),杜**婚生一女,杜**(2000年2月16日生),继子杜**(2002年2月17日生)户口目前和他同父异母的哥杜学胜在一起。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新乡地区护理工工资标准为110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杜**与晨曦化工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均认可杜**为晨曦化工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晨曦化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有相应责任。原审酌定由晨曦化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杜**要求晨曦化工公司赔偿残疾赔偿费50852.04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伤残等级为8级,按20年计算:8475.34元/年×20年×30%×80%=40681.63元。杜**要求晨曦化工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1515.29元,父亲杜*(1952年11月5日生)、母亲边万*(1952年5月27日生),当年61岁,应各计算19岁,共计38年。女儿杜**(2000年2月16日生)当年13岁,应计算5年。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结合被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及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方法:杜*、边万*生活费:5627.73元×38年×30%÷3人×80%=17108.30元。杜**生活费:5627.73年×5年×30%÷2人×80%=3376.64元。对杜**要求晨曦化工公司支付继子杜**生活费5909.12元的请求,因杜**对杜**在法律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杜**要求晨曦化工公司赔偿误工费7200元,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杜**的实际收入1200元/月,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定残前一天),共6个月,1200元/月(工资)×6个月=7200元×80%=5760元。杜**受伤后晨曦化工公司支付给杜**的补偿费,因该笔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庭审中晨曦化工公司要求从已发的工资费用应作为赔偿费用扣除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杜**要求晨曦化工公司赔偿营养费1800元,原审法院按照10元/天计算,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元×180天×80%=1440元。杜**要求晨曦化工公司赔偿二次住院30天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部分依赖护理费)4408元,原审法院参照新乡地区护理的赔偿标准1102元/月,晨曦化工公司应赔偿杜**住院期限护理费:第一次住院1102元÷30天×22天×80%=646.50元,第二次住院1102元/月÷30天×8天×80%=235.09元。出院后护理费1102元/月×6/月×50%×80%=2644.80元,扣除晨曦化工公司已支付给杜**的1000元,故晨曦化工公司应赔偿杜**护理费2526.39元。杜**要求晨曦化工公司赔偿医疗费180元,晨曦化工公司应赔偿杜**医疗费:180元×80%=144元。杜**要求晨曦化工公司支付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890元,应予支持。综上,晨曦化工公司应赔偿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4086.96元。杜**要求晨曦化工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杜**受伤致残,给杜**及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审酌定为5000元。庭审中,对晨曦化工公司出提供的证据2主张杜**之妻郭**书写一张欠厂方3402元的欠条,要求从实际赔偿费予以扣除的主张,从晨曦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看,该笔款已从杜**的工资中扣除,故对晨曦化工公司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新乡**有限公司赔偿杜**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4086.96元;二、晨曦化工公司支付杜**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杜**承担900元,晨曦化工公司负担1780元。

上诉人诉称

晨**公司上诉称:一、新乡**鉴定中心出具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二、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杜**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审认定杜**之妻郭**给晨**公司出具的3402元欠条已从工资中扣除错误,杜**的工资按月发放,公司没有扣除该笔欠款,3402元的欠款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杜**辩称:一、新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当采信;二、杜**是根据晨曦化工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工作的,不存在过错,晨曦化工公司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对玉米芯垛进行安全检查未能及时排除隐患导致杜**受伤,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杜**没有领取2012年1月、2月及2013年1月份的工资,晨曦化工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12年1月、2月及2013年1月份工资表原件中不显示杜**领取工资情况,原审认定该欠款3402元已从杜**工资中扣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晨曦化工公司在杜保运治疗过程中已支付杜保运医疗费、检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295元(16950元+3345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新乡**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的问题。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意见后,晨**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杜**主要系左下肢损伤,在功能康复期内日常生活自理项目并非全部需要他人帮助,主要表现为左下肢负重行走受限,在功能康复期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此部分护理依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8条“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之规定并不相矛盾。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机构根据杜**左膝关节损伤情况,结合其年龄、自身情况、胫骨平台骨折的一般愈合时限及目前恢复情况,拟定护理期限为陆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关于误工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但该标准的附录B.3规定: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但应有鉴定人员意见。由此说明,误工期限评定不能死板硬套,要充分考虑个体差异、治疗条件/水平、并发症等诸多综合因素,根据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客观评定,杜**误工损失日拟定为180日并无不妥。综上,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晨**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晨曦化工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晨曦化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晨曦化工公司上诉主张杜**之妻郭**为其出具的3402元欠款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晨曦化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杜**2012年1月、2月及2013年1月份工资表原件中不显示杜**领取工资情况,而晨曦化工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却显示杜**已领取上述三个月的工资,两者相互矛盾,本院对该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该欠款3402元已从杜**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晨曦化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交通费、鉴定费未按责任比例划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应为128元(160元×80%)、鉴定费应为2312元(2890元×80%)。原审对医疗费144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526.39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84.94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杜**的上述损失共计73476.96元。由于晨曦化工公司在杜**治疗过程中已支付杜**医疗费、检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295元(16950元+3345元),结合双方责任划分情况,此项费用的20%即4059元(20295元×20%)应从杜**的损失数额中扣除,据此,晨曦化工公司还应赔偿杜**69417.96元(73476.96元-4059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有限公司赔偿杜**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69417.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杜**承担536元,新乡**有限公司负担2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杜**承担355元,新乡**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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