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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玉宽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玉宽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代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玉宽及其辩护人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闫玉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供虚假的担保信息骗取封丘县陈*信用社、封丘**用社、封丘县冯村信用社贷款15笔共计136.3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闫玉宽未归还贷款本息。

其中:1、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闫玉宽伪造闫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养殖为名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2、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闫玉宽冒用康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

3、2007年4月4日被告人闫**冒用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4、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闫玉宽冒用田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5、2007年4月4日被告人闫**冒用田某甲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6、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闫玉宽冒用刘*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7、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闫玉宽冒用马*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8、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闫**冒用王**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11.5万元。

9、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宽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的担保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

10、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闫*宽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的担保信息在封丘县冯村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

11、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用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的担保信息在封丘县金汇信用社骗取两笔贷款共计20万元。

12、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闫玉宽用王**的身份信息并提供虚假担保信息骗取封丘县金汇信用社两笔贷款共计20万元。

13、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闫**用刘*的身份信息并提供虚假担保信息骗取封丘县冯村信用社贷款共计19.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闫玉宽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贷款报送资料、被告人闫玉宽贷款时使用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信息证明、抓获证明;证人王**、狄某某、赵某某、王*甲、谷某某、周*、陈**、杨**、郑某某、周*、张**、刘*一、闫某丁、王*、康**、康*四、谢某某、汪某某、刘*二、陈*、康*某、田**、卢某某、边某一、王*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玉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玉宽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36.3万元,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玉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并提供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闫玉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供虚假的担保信息骗取封丘县陈*信用社、封丘**用社、封丘县冯村信用社贷款共计136.3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闫玉宽未归还贷款本息。

分别:1、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闫玉宽伪造闫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养殖为名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2、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闫玉宽冒用康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

3、2007年4月4日被告人闫**冒用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4、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闫玉宽冒用田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5、2007年4月4日被告人闫**冒用田某甲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6、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闫玉宽冒用刘*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7、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闫玉宽冒用马*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9万元。

8、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闫**冒用王**的身份信息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11.5万元。

9、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宽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的信息担保在封丘县陈*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

10、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闫*宽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的担保信息在封丘县冯村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

11、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用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的担保信息在封丘县金汇信用社骗取两笔贷款共计20万元。

12、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闫玉宽用王**的身份信息并提供虚假担保信息骗取封丘县金汇信用社两笔贷款共计20万元。

13、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闫**用刘*的身份信息并提供虚假担保信息骗取封丘县冯村信用社贷款共计1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玉宽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玉宽2009年11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调查,2012年9月因赌博被特殊警务支队处罚。

3、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玉宽2015年4月16日在新郑市被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并将闫玉宽暂时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4、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玉宽贷款时使用假身份信息贷款的情况。

5、贷款报送资料、贷款时使用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信息;

证明被告人闫玉宽贷款时使用的贷款材料情况,显示了贷款时基本信息的情况。

6、证人王**、狄某某、赵某某、王*甲、谷某某、周*、陈**、杨**、郑某某、周*、张**、刘*一、闫某丁、王*、康**、康*四、谢某某、汪某某、刘*二、陈*、康*某、田**、卢某某、边某一、王*三的证言;

证人王*乙证明了2007年4月10日借款人闫某某借款2.9万元;2007年5月15日借款人康某某借款2.5万元;2007年4月4日借款人汪某某借款2.9万元;2007年4月10日借款人田某某借款2.9万元;2007年4月4日借款人田**借款2.9万元;2007年4月19日借款人刘*借款2.9万元;2007年4月19日借款人马*借款2.9万元;以上七笔贷款是经信贷员狄某某办理的,经其审批发放出来的,借款人、担保人的情况不清楚,贷出来的钱都是闫*宽用了。2008年6月25日借款人王*甲借款11.5万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宽以自己的名义借款25万元;这两笔借款是其在陈*上班之前就有的贷款,只是合同到期了之后换的合同,具体手续是经信贷员狄某某办理的,贷款人及担保人的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到场其不清楚,都是狄某某办好手续后由其签字。

证人狄某某证明了闫玉宽的25万元贷款是经其办理的,担保人的身份证是闫玉宽找的,没有去调查,这笔贷款是当时的信用社主任王*乙安排的。2007年4月10日借款人闫某某借款2.9万元,2007年5月15日借款人康某某借款2.5万元;2007年4月4日借款人汪某某借款2.9万元;2007年4月10日借款人田某某借款2.9万元;2007年4月4日借款人田**借款2.9万元;2007年4月19日借款人刘*借款2.9万元;2007年4月19日借款人马*借款2.9万元;2008年6月25日借款人王*甲贷款11.5万元。以上几笔借款都是闫玉宽提供的手续,并把贷款使走,所有贷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都是闫玉宽自己签的。担保人的签名都是闫玉宽代签的,合同上的手章也是闫玉宽盖的,贷款合同也都是其填写的,王*乙主任交待办的,自己没有去调查。

证人赵某某证明了闫某某等人贷款的取款人是闫玉宽,按规定是谁签字谁取款。对刘*的2.9万元贷款、马*的2.9万元贷款这两笔的取款人为啥是陈三签字取走的这些贷款自己也没有印象了。

证人王*甲证明了其没有在任何地方贷过款,也没有为任何人担保过贷款。

证人谷某某证明了其没有为闫玉宽担保过贷款。

证人闫某丁证明了其根据闫玉宽的安排以办理保险为名收过厂里工人的身份证。

证人王二、康**、康*四、谢某某、汪某某、陈*、康*某、田**、卢某某均证明了其本人没有在任何地方贷过款,也没有为任何人担保过贷款。

证人周*、陈**、杨**、郑某某、周*、张*六均证明了其本人没有给他人担保过贷款。

证人刘*一证明了其不清楚其丈夫贾**是否在陈*信用社贷过款,但是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丈夫签的。

证人刘*二证明了刘*的这笔19.9万元的贷款是王*四放的,由于王*四后来是信用社主任,不允许主任直接放款,在换合同时王*四让其在信贷员一栏内签的名。

证人边某一证明了其曾为闫玉宽担保过贷款,具体担保的数额及哪个银行的贷款其不清楚。

证人王*三证明了闫玉宽在金汇信用社的贷款其是信贷员,没有经过实地调查,但用途是真实的,贷款人和担保人也是真实的。

7、被告人闫玉宽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闫**供述了其在陈*信用社、冯村信用社、汇信用社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并提供虚假的担保信息共骗取了贷款136.3万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宽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3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闫*宽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宽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玉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闫玉宽违法所得人民币136.3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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