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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封丘联社)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封丘联社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封丘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封**社下属机构陈*信用社与刘**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刘**向封**社陈*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8‰。合同签订后,刘**将350000元借款转账至户名为刘**帐号为:“62×××84”账户内。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31日,该笔贷款偿还本金100000元,共支付利息46116元。合同期内利息已付清。下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封**社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偿还本金及利息。刘**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上刘**的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3月31日《存款凭条》正反面和《取款凭条》上的“刘**”签名不是刘**本人所写。刘**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封**联社和刘**签署了借款合同后,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应切实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封**联社履行向刘**支付借款的义务,刘**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封**联社陈述已向刘**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但刘**否认收到借款。虽然封**联社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签名为“刘**”的存、取款凭条,但经鉴定,该签名不是本案刘**本人所签。因而,封**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存在。故封**联社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辩称封**联社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封**联社无证据证明向刘**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刘**无义务向封**联社归还本息。刘**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已无意义,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刘**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050元,由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封**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封**社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存、取款凭条上签名虽不是刘**本人所签,但封**社已经向刘**实际转款350000元,足以证明封**社向刘**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刘**还款本息共计146116元,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请求改判刘**偿还封**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刘**从来没有收到封丘联社贷款本金350000元。封丘联社转款350000元的账号62×××84,不是刘**的账号,且刘**没有从账户上支取贷款本金。以上事实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刘**也没有还款本息146116元,本案不存在刘**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刘**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封丘联社称与刘**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是经鉴定机构鉴定,刘**的银行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字都非刘**本人所签,刘**对借款不予认可。封丘联社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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