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高*、刘**、曹**、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新乡**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高*、刘**、曹**、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康**司、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刘**、金**司、锦**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与借款人高*、刘**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4.5%。保证人金**司、康**司、曹**签订保证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转到借款人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归还剩下的欠款及利息,被告锦**司系被告高*出资开办,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提交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借据;3、电子回单;4、证明;5、保证合同2份;6、保证书;7、金**司、康**司的董事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曹**辩称: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保证书及保证合同签订时是空白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6、7与我方签字的证据认为在签订时是空白的。

被告高*、刘**、金**司、锦**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康**司、曹**认为证据5、6、7在签订时是空白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高*、刘**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高*、刘**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息4.5%。被告金**司、康**司、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转到借款人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锦**司系被告高*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就应依约还款,担保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其他费用,应予保护,但总额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请求被告高*、刘**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5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司、康**司、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乡**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未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对高*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曹**、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刘**、曹**、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