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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LNY339号面包车车主,2013年4月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3年6月26日,原告开车在舞阳县解放路南头牌坊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全责。此外,受害人黄**两次住院共77天,住院花费40519.07元,2013年11月25日,双方赔偿事宜经舞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10000元医疗费,其它赔偿事宜不追究。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被保险人周**已经赔付给受害人的10000元费用,答辩人依据交强险条款有权重新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有一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LNY339号。2013年4月,原告周**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LNY339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4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2013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周**(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LNY33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城解放路南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阳**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黄**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2996.69元。黄**出院当天到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右颧部软组织损伤;3、前交叉韧带损伤;4、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1年内不从事体力劳动;3、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4、1年后需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4000元;5、不适请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37522.38元。2013年11月25日,在舞阳**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黄**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一、伤员黄**医疗费(县人民医院)37522.38元;二、由周**赔偿黄**医疗费10000元;三、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二轮电动车修理费等由黄**自理。当天,周**赔付黄**10000元。后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LNY33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受害人黄**的身份证复印件;3、黄**两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舞**警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5、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抄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的质证意见:1、对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没用异议,但原告赔偿受害人10000元未经保险公司核定,该数额远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对多赔付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2、对舞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报销联,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对舞**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舞**民医院的这些数据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病历上受伤部位伤情与第一次住院时不符,比第一次住院时伤还重,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且在舞阳县中医院出院时病历上显示患者病情平稳,基本已经痊愈,要求出院。第二次住院与这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舞**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报销联原件,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庭审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是医保联和收据联的复印件,两联票据均加盖有舞阳县中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与费用清单相吻合;原告提供的舞**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复印件,加盖有舞**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与费用清单相吻合。庭审时原告称,该两份收费专用票据受害人持有,不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为自己所有的LNY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黄**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0519.07元,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黄**在舞阳县中医院经治疗好转出院,并未痊愈,当天到舞**民医院住院治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所称的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对舞阳县中医院、舞**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问题,该两份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分别加盖有舞阳县中医院和人**院的收费专用章,且与费用清单等相吻合,能够证明受害人的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保险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诚**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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