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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甲与被告宣某甲、胡**、边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甲与被告宣某甲、胡**、边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宣、胡、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的代表宣签订《土地种植合作协议》一份,将原告承包的舞钢市八台镇的约600(实数549.4)亩土地交给三被告种植高粱。协议约定,利益分成为:产出的高粱每亩700斤,按每斤0.80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超产部分归三被告,不足700斤,三被告应补足700斤的价格给原告。按此计算,三被告收获后,应给原告307664元(即0.80元*700斤*549.4亩),但三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3元(含协议约定的定金2万元),下欠77664元未给付。经原告数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种植合作协议欠款776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宣、胡、边辩称,第一,协议约定甲方“负责高粱种植期间和收获时环境良好,不被哄抢。”实际情况是田间水电不通,五百多亩地,原告只找一个人看管,收割时三分之一的高粱穗被盗割。第二,农作物种植受自然因素影响很大。2013年8月7日立秋后十多天持续高温,高粱减产。综上所述,三被告认为,因原告看管不力、环境不好,造成高粱被盗被抢,还有虚报亩数等,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道理让我们再给付原告所谓的合作种植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和被告宣、胡、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土地种植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魏提供土地600亩,并负责高粱种植期间和收获时环境良好,不被哄抢。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在甲方600亩土地上种植高粱,并提供种子、化肥、农药、机械费用及收割和管理。3、利益分成,产出的高粱乙方每斤0.8元的价格,支付给甲方,下余部分归乙方所有。4、产量如低于700斤,乙方应补足700斤价格(给甲方)。5、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出现的问题,双方协议解决。......7、乙方在种植前合同生效后乙方交甲方押金20000元整。乙方如不按时种植,押金作废,正常种植,押金作为粮款抵扣。”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交给原告押金2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土地上种植高粱。高粱成熟收割期间,原告安排了一个人对所种植高粱进行看管。在收获时,三被告种植的高粱有被人盗割、抢收的事实。原告因高粱被盗割、抢收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高粱卖出后,三被告将全部高粱款210000元交付给原告,以及三被告交给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用以冲抵种地款。另查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实际土地种植面积有异议,原告同意按三被告认可的526亩土地计算高粱种植面积和价款。2014年3月10日,原告魏*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种植欠款776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魏和被告宣、边、胡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种植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魏**将土地交给三被告种植,三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在原告提供的土地上种植了高粱。高粱成熟收割所得款共计21000元,以及用作折抵高粱款的三被告保证金2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魏。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原告负责“种植期间和收获时环境良好,不被哄抢”等义务履行,违约事实存在,三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合作种植余款。三被告的辩驳意见,除其陈述外,当庭提供有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均证明在三被告种植高粱的土地内,收割高粱时有人抢割高粱的事实。同时庭审中原告魏**也认可,在三被告种植高粱的526亩土地面积范围内,只安排一人进行看管;再者,收割高梁时,原告魏**确实见到有人盗割高粱,并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种植的高粱存在被盗割的事实,虽然不是原告的主观意愿而导致,但表明原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的第一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三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种植欠款的主张,因原告违约事实存在,原、被告又在双方协议的违约内容中对违约责任和承担方式约定不明,双方可就违约事实和损失部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协商解决。就本案事实而言,三被告种植的高粱,成熟后卖出的所得款,已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地款,三被告的20000元保证金也已用作高粱款抵偿给原告,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从合理、公平的原则考虑,如三被告再履行给付义务,明显显失公平。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高粱款77664元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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