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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封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封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弘**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封丘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弘**司在被告处为车辆豫G59050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3年8月3日13时30分,原告弘**司司机高国超驾驶豫G59050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开大道苍狼路口西与李**驾驶的豫BLZ59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BLZ598车辆乘车人肖**、肖**、朱**、李**和司机李**不同程度受伤均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弘**司及时通知被告。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高国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李**及4名乘车人各项损失共计119027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受理后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仅仅支付原告78468.21元,余款40558.79元至今拒绝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558.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弘**司请求被告人保封丘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0558.7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公司与被告人保封丘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高**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司机高**是该车的合格驾驶员;第二组:(3)、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2013年08月03日,原告车辆豫G59050在郑开大道苍狼路口西发生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与李**车辆豫BLZ598不同程度损坏,司机李**、乘车人肖**、肖**、朱**、李**不同程度受伤及原**公司一次性赔偿李**、肖**、肖**、朱**、李**和河南鑫**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9027元。第三组:(5)、李**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1份(7页),住院发票1张;(6)、肖**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7页),住院发票1张和河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16页)各1份,住院发票1张及河南正**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张(肖**女婿李**、女儿闫*2013年5月--7月工资表)、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月工资3200元,闫*月工资3300元)、河南**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壹万元左右);(7)、肖**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7页)各1份,住院发票1张。(8)、朱**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7页)各1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4张;(9)、李**(朱**)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10页)各1份,住院发票1张;(10)、河南鑫**限公司赔偿费用清单1份、委托书1份,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郑开大道市政设施赔偿费14000元);(11)、河南裕华**有限公司发票1张(豫BLZ598修车费25000元),中牟县**配中心发票1张(施救费900元)。第三组证据证明李**等5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支付各受害人各项损失119027元有事实根据。

被告人保封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弘**司提供的三组共11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公司在被告人保封丘支公司为车辆豫G59050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3年08月03日13时30分,原**公司司机高国超驾驶豫G59050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开大道苍狼路口西,与李**驾驶的豫BLZ59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L598车辆的乘车人肖**、肖**、朱**、李**和司机李**不同程度受伤,同日,上述五人就近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司机李**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1545.85元。肖**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去医疗费2013.2元,2013年8月7日,肖**转入河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日,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36157.24元,2014年7月30日河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肖**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肖**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866.64元。朱**在中**民医院住院3日,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800.4元,后在河南**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475元。李**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1169.3元。事故发生后,原**公司及时报案并通知了被告。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高国超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豫BLZ598车辆司机李**无责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公司一次性赔偿李**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19027元(医疗费45027.63元、李**误工费426.64元、护理费86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940元、施救费900元、修车费25000元、郑开大道市政设施损失14000元、肖**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554.41元、肖**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支付了保险金78468.21元。经查:李**、肖**、肖**、朱**、李**均为城镇居民,其中,李**、闫*均系河南正**限公司职工,李**月收入3200元,每日计106.67元,闫*月收入3300元,每日计110元。受诉地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为30元,营养费每日标准为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1月27日,原**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被告承保,双方已形成了该两份保险合同关系。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险情,原**公司及时通知被告,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119027元。后原**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损失数额计算的相关理赔材料,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9027元,于法有据,该数额亦未超过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被告受理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足额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但本案被告人保封丘支公司受理后仅支付原告78468.21元保险金,拒绝赔付下欠保险金40558.79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支付原告封丘县**有限公司40558.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封丘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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