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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州**有限公司与河南明**限公司、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商行)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商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汝**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明**司与汝**商行(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明**司向汝**商行借款3000万元,向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明**司自愿以其公司有权处分的汝州市轻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以及厂区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汝**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魏**自愿为明**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五年。合同签订后,汝**商行按照约定向明**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明**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明**司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侵害了汝**商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明**司偿还汝**商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640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剩余利息向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还完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加上50%罚息计算);2、依法判令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汝**商行对明**司抵押的土地[汝国用(2008)第0001号]使用权及厂区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均由明**司、魏**承担。

被告辩称

明**司答辩称:汝**商行所诉都是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真实,所加盖的印章均为明**司印章。借款本金3000万元属实,对汝**商行计算的借款数额及利息都认可。用土地使用权和厂区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系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明**司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签订编号为汝*信团贷字(2013)第1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牵头,联合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向明**司提供伍仟万元的社团贷款,其中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贷款3000万元,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贷款2000万元。明**司借款用途为购买太阳能电池组件材料、灯杆铸件等原材料,贷款期限共24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0.8‰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协议同时约定,明**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厂区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为明**司在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协议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保证人魏**自愿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该协议上有借款人、抵押人明**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魏**”签名字样并加盖个人印章,贷款人(**头社)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姬**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贷款人(成员社)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贾**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由保证人“魏**”签名字样并加盖个人印章。

2013年3月21日,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与明**司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汝*信抵字(2013)第0321-601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明**司与抵押权人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汝*信团贷字(2013)第1号的社团贷款协议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厂区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5302.7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抵押合同》上有抵押人明**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魏**”签名字样。2013年3月21日,明**司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410482-12-06。

2013年3月21日,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与明**司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汝*信抵字(2013)第0321-602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明**司与抵押权人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汝*信团贷字(2013)第1号的社团贷款协议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汝州市轻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汝*用(2008)第0001号、使用权面积为109960.0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6491.49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上有抵押人明**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魏**”签名字样。后明**司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登记机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编号为:他项(2013)第004号。

汝州农商行另提供保证人签名为“魏**”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魏**,性别男,现年44岁,家住汝州市轻工业园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我同意为借款人河南明**限公司在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限额在7500万元以内(含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日至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若借款人河南明**限公司贷款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我愿用我的经营收入和家庭全部财产归还。保证人:魏**。2013年3月6日。”

2013年3月26日,明**司与汝**商行签订借款借据,明**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受托人相树立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同日,根据明**司的受托支付申请,汝**商行将该借款3000万元,转入河南**限公司在汝**商行账号34×××12的账户1000万元,转入汝州**有限公司在汝**商行账号18×××12的账户1000万元,转入汝州**有限公司在汝**商行账号18×××12的账户1000万元。借款发放后,明**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截至汝**商行起诉之日,明**司尚欠汝**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2013年9月1日,汝**商行创立暨首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作出关于汝**商行承继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决议。2013年10月,经中国银行**河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汝**商行开业。

上述事实有汝**商行提供的《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同意担保意见书》、土地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汝**商行股东大会决议、《河南银监局关于同意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司、魏**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书》,明**司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魏**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万元的义务,明**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明**司在《抵押合同》上盖章、签字,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汝**商行在抵押担保期间内起诉向抵押人主张权利,故明**司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明**司以位于汝州市轻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汝*用(2008)第0001号、使用权面积为109960.05平方米]和厂区机器设备为自身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汝**商行对抵押财产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魏**在《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书》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又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汝**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魏**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经庭审核实,明**司将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汝**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对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0.8‰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汝**商行在庭审中明确逾期贷款按照约定月利率为16.2‰计算,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行发(2003)252号)中“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故汝**商行请求明**司2015年2月21日之后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加上50%罚息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对河南明**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河南明**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位于汝州市轻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汝*用2008第0001号、使用权面积为109960.05平方米)和厂区机器设备]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魏**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3元,由河南明**限公司、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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