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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与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购买雪佛兰科帕奇2.4MT汽车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22800元。协议签订后,张*中依约向新希望公司支付了汽车价款,新希望公司依约向张*中交付了汽车。2007年11月17日,张*中向新希望公司交纳配件款7200元,新希望公司为张*中出具了载明“品名:配件,金额7200元”的机动车配件销售发票,但新希望公司未依约向张*中交付汽车配件。后张*中多次要求新希望公司交付配件,新希望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为此,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购买配件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中依约支付了配件款,新**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张*中交付配件。张*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公司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中配件款7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希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张**所购买的车辆不是真皮座,经双方协商张**提出要改装成真皮座,这样我公司收取张**7200元,并出具发票一张,并对张**的车座进行了改装。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双方交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仅凭一张发票就认定我公司未履行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新希望公司称7200元配件款是改装座椅的,是不属实的。如果是改装座椅为什么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并且发票也没有注明。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新希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新希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张**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因新**公司给张**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品名为配件,金额7200元,但未提供交给张**什么配件的证据。现张**以新**公司没有交付配件,要求新**公司返还配件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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