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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冶**察总公司与中铁**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察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中铁**限公司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B9项目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B9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山西**公司作为乙方,B9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阳高速公路B9—4标段桩基工程;工期从2005年4月10日至2005年6月30日;由于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经甲方代表确认后,乙方有理由延期完成工程或部分工程,甲方代表应在同乙方商议后根据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决定竣工时间延长的期限;中标单位的投标价格经确定即作为合同价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每月业主付款给甲方后,甲方按照双方验收数量对乙方支付工程款的80%,另20%作为保留金,工程竣工后扣除保留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全部桩基经检测达到规范要求,并经过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予以签订后,则将剩余5%(30日内)一次付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窝工,或村民档工累计超过10天以上,由甲方按25元/天支付乙方人员;当工程完成50%以上,返还乙方交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山西**公司与B9项目部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并有杨新春、张**分别在B9项目部和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山西**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无签订日期,无开工、竣工日期和工程地点。其他内容与中**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内容一致。落款处有B9项目部及山西**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盖章,并有杨新春在B9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王**在B9项目部的法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张**在山西**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山西**公司提交2006年9月20日冲击钻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书未加盖公章,有王**和张**的签名,证明山西**公司的施工情况。B9项目部对王**代表中铁七局、B9项目部签订合同不予认可,但认可工程系山西**公司施工。山西**公司实际承揽了新阳高速公路B9—4标段中小桥、分离式立交桥、汽车、机耕、人行通道的全部桩基工程和CRKO+961.67葛河小桥及K84+150.2中桥1—4桩基工程;截至2008年7月1日,中铁七局实际已向山西**公司付款1672955.85元。另查明,B9项目部因业主变更,现更改名称为中铁**限公司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王**系原B9项目部的副经理,鲍*文系原B9项目部的副总工程师。山西**公司证据3中,王**签字并确认的由:排水费用800元、项目部调变压器180粮管所调模板180元、项目部用挖掘机费1200元、项目部安排使用施工队设备费用1200元、待工补偿费2000元、冲击钻成孔成桩费用1344元、因开工报告未批待工费用4500元、灌注混凝土量增大费用6637元、人工挖孔合同补偿费用2140元、村民档工处理有关问题费用700元、运红土石料5148元、代付费用2200元;鲍*文签字确认的有:关于K84+150.2工地误工费用1000元、关于K83+847.22机耕通道误工费1500元、回填土方费用833.94元、工地平场地费用20855元;上述费用共计52417.94元。李**签字确认山西**公司代付起重机费用在结算中给予补偿5.6万元。中铁七局仅自认王**签字确认的款项中的2760元系山西**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公司与B9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山西**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中铁七局应向山西**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山西**公司主张中铁七局支付新阳高速路B9标段剩余桩基工程款247064.24元,但因其提交的钻孔桩水下混凝土记录表均系复印件,且中铁七局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工程量,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西**公司称实际收到1642946元工程费,与中铁七局所述的1672946元相差30000元是中铁七局退还给西**土公司的保证金而非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山西**公司主张中铁七局支付代垫款项265217.84元及误工费95750元,其实质为山西**公司代垫的工程款及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山西**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由王**和鲍**签字确认的52417.94元予以认定,对没有中铁七局方人员签字认可、虽有签字但并未明确表示确认或无具体数额的证据不予认定。李**签字确认山西**公司代付起重机费用,在结算中给予补偿5.6万元及中铁七局、B9项目部提交的证据证明扣减山西**公司的费用,因双方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山西**公司起诉多出部分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中铁七局、B9项目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西**公司作为中铁七局公司的隶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故对山西**公司主张山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中铁七局支付山西**公司代垫工程款项并赔偿损失共计52417.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1元,由山西**公司负担8351元,中铁七局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山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铁七局和B9项目部对欠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我公司代垫的款项和误工费等应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七局答辩称:我局已支付完工程款,山西**公司代垫的款项多属其自行承担的费用,误工原因非我方造成,其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B9项目部答辩理由同中铁七局答辩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公司与B9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西**公司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后,中铁七局应向山西**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双方当事人对桩基工程款总额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计量方式和单价计算标准不同而造成:关于计量方式问题,山西**公司对工程量的计量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行业规定;关于工程的单价问题,双方系按优惠后的价格计算,山西**公司亦在相关工程款结算的单据中签字予以认可。故山西**公司现上诉称中铁七局和B9项目部还应支付其剩余桩基工程款247064.24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公司又上诉称中铁七局和B9项目部应支付其代垫款项和误工费,除52417.94元有中铁七局的人员签字认可可予认定外,其余的款项和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81元,由山西冶**察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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