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郑**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5年10月2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清偿工程款325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到付款之日的利息。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经李**介绍,原告郑**承包被告张**的钢结构堆煤棚、熟料库、轻钢板房建设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结构堆煤棚、熟料库每平方米为140元,彩钢房每平方200元,工期为15天,违约方承担由违约所带来的附加费用。原告按约承建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介绍人转交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2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2500元,并按约支付欠款以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怀付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偿还欠原告郑**工程款32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怀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郑**钢结构设计不合理,并没有按照约定为上诉人张怀付承建钢结构堆煤棚、熟料库、轻钢板房工程,偷工减料,四孔钢结构,被上诉人仅做了三孔,约定用0.6毫米厚的彩钢板,被上诉人减为0.3毫米厚的彩钢板,承担房屋重量的方管厚度、硬度不够,导致工程严重不合格,在钢结构工程建成的同时,房屋就漏雨,不到一年房屋就坍塌。在工程建成时,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重建,上诉人置之不理,托人讲情,最终上诉人把勉强能够使用的两间简易房的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既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签字报告。总之,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应有的使用价值,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一、在施工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施工图纸与技术要求,且施工期间上诉人多次到施工现场,未对施工的原材料等提出异议;二、合同约定的单价限制着材料的材质要求;三、堆煤棚、熟料库、轻钢板房竣工后,上诉人便投入使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堆煤棚、熟料库、轻钢板房工程施工完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郑**要求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上诉称郑**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张**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张怀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