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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陈**沙场转让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陈**沙场转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沙场转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高店乡王湾村顺河店组沙场转包给原告,转包费95万元,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范围是沙场南至罗湾七组沙场上游,北至顺河店组电管站,西至河上道路,东至河水流域中心。被告确保本协议范围界限的沙场所有权明确,界限清晰,无争议,无纠纷,无其他合作人。负责沙场邻里,沙场内道路畅通。不得因此或村民内部纠纷等原因阻拦、破坏、影响原告开采经营。如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每天按30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批承包费55万元,被告陈**出具了收条。在原告开始采沙前期准备工作时,就发现有当地村民阻拦,2015年3月22日在沙场拖沙船准备开釆时,遭到顺河店组的村民手持铁锨围攻,声称被告张**与他们关于这个沙场还有纠纷。另据原告实地了解,顺河店组至顺河店组电管站中间隔着湖南村汪寨组,被告张**与湖南村汪寨组沒有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沙场转让承包合同》时,将湖南村汪寨组沙场也转包给原告,实际上原告根本无法开釆汪寨组沙场的河沙。为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沙场转让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5万元承包费;从2015年3月23日至《沙场转让承包合同》正式解除之日,由被告按每日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模辩称,虽然原告支付我40多万,但是我的铲车作价20多万,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损失应该是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损失,按每天3000元赔偿。

被告陈**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高店**河店组将本组所属沙场承包给本案被告张家摸,约定上游以罗湾七组为界,本组的路必须让走,承包方正常经营村民不得干扰,承包时间30年(2012年3月21日至2042年3月21日),承包金额46000元,一次性付清,全体村民平分。被告承包后没有实际开采经营,也没有办理河道采沙许可证。被告给顺河店组40多户住民每户100元计4000多元,余额被告没有及时付给发包方顺河店组。2015年1月12日张**作为发包方同原告张*签订《沙场转让承包合同》,张**将所承包的沙场转让给张*,范围是南至罗湾七组沙场上游,北至顺河店组电管站,西至河上道路,冬至河水流域中心。合同承包时间为五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止,延长三个月修路。张**确保本协议范围界限的沙场所有权明确,界限清晰,无争议,无纠纷,无其他合作人。负责沙场邻里,沙场内道路畅通。不得因此或村民内部纠纷等原因阻拦、破坏、影响张*开采经营。如影响张*正常经营,张*所有损夫由张**承担,每天按3000元赔偿。沙场承包(五年)金额为95万元(包括厦工50铲车一辆),合同签字生效起张*付张**55万元。张*沙场、厂房、设备、道路完成付张**30万元。张*正常营业半年,将尾款10万元一次性付清。双方严格执行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沙场承包价的双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了第一批承包款55万元(签合同时付2万元,其后转帐42万元,2015年1月17日付11万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顺河店沙场转让承包款,第一批己支付,第二批、第三批按合同支付,现未支付,各一份u0026rdquo;。张*亦接收了厦工50型铲车。诉讼中被告张**自认收到原告现金44万元,第一批款仍欠1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2015年3月22日原告开始采沙前期准备工作时,顺河店组村民声称与张**之间有经济纠纷未化解,多人手持铁锨围攻阻拦,不让铲车开走,高**出所出警协调铲车得以放行,致使准备工作不能进行。原告张*亦未取得河道釆沙许可证,至今沙场未能正常营业。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为u0026ldquo;确认双方签订的《沙场转让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已付的55万元承包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项止u0026rdquo;。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3月21日《砂场承包合同》,2015年1月12日《沙场转让承包合同》,陈**收条,高**出所证明,高**出所对尤**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报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且依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被告张**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依法取得沙场经营权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沙场转让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沙场转让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张**应当退还原告张*的承包费5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日3000元利润损失,没有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该无效合同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其要求已付承包费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只收到原告现金44万元,第一批款仍欠11万元,与被告陈**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是收取原告承包费的实际收款人之一,且向原告出具有收条,合同无效后其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张**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沙场转让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家模、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第一批承包费55万元,原告同期返还被告厦工50型铲车一辆。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负担3000元,被告张**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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