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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N3C8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4公里+250米处,与头西尾东停靠在道路北侧车号为豫N45553号、豫N32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修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后经鉴定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2mg/100ml。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贾**辩护称:被告人在治疗结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N3C8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4公里+250米处,与头西尾东停靠在道路北侧车号为豫N45553号、豫N32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修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后经鉴定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2mg/100ml。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30日晚上8点左右,我酒后驾驶豫N3C813车走到王庄寨乡玫瑰庄园东面时,看见在道路北面停着一辆大罐车,就靠道路南侧行驶,从大罐车旁边绕过去,突然从大罐车的车尾处爬出来一个人,我没有采取好措施,撞到这个人后又撞到大罐车车尾处了。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其在王庄寨乡玫瑰庄园东边给一辆车修补轮胎时,一辆车撞到大罐车上了。

3、证人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其跟车的豫N45553号车在路上轮胎没有气了,联系了流动补胎的,其和朱某某准备把备胎推倒需要修补轮胎的地方时就被一辆车撞了,撞过后什么也不知道了。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

6、商丘市公安局化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22MG/100ML。

7、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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