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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李*甲,2009年11月2日出生。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2015年1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2016年1月14日原告打工回家后,去被告娘家看望被告及其女儿,但原告一见到被告,被告就打原告几耳光,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女儿李*甲,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被原告抛弃后,就患上了抑郁症,现急需治疗和精神抚慰,被告赵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李*甲为同一家庭共同成员,并证明李*甲是2009年11月2日出生。4、杜某某、杜**、李*乙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李*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1月份双方再次吵架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14日,原告从外地回来去被告娘家看望被告及女儿李*甲时,被被告打了几耳光,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为:证人虽然是双方的邻居,但对双方婚后生活并不了解,因为双方经常外出打工,不在家生活,双方并没有经常争吵,三名证人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和睦相处,并生育了一女儿,双方分居期间,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质辩认为,三名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女儿李*甲在2015年1月份之前都是随原告的父母生活。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现患有抑郁症,急需原告出钱治疗和给予精神抚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被告患有抑郁症,也不是严重的疾病,更不是精神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均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取名李*甲,2009年11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经开封**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抑郁症。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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