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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旺**限公司与卞*、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旺**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诉被告卞*、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卞*、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卞*签订KTV音响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出售给被告KTV音响系统一套,合同价格为99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早已投入使用,被告除支付定金50000元外,下欠货款49900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无理拖延付款,则按每拖延一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5万元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计算违约金,每月7500元,12个月共计9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3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4月20日来开封安装,当天原告的工人在安装现场摔伤,我们先行向工人陈*支付了10余万元医疗费。原告一直没有出面。我们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协商费用平摊,现在因为我们与王*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为我们垫付的钱远远超过王*应付的钱,我们欠王*49900元可以算作他应支付给工人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卞*签订《KTV音响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KTV音响系统一套并由原告负责音响定位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999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2款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甲方支付50000元做为订金,同时原告进场开始前期布线工作,按被告要求将音响设备送达指定位置,经被告检验后支付剩余49900元货款,原告开始安装调试。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6款还约定被告如无理由拖延付款,则每拖延一天按总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音响定金5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凭证号码为2130557的收据一份。2014年4月20日,原告将音响设备运至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酒吧开始安装。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99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KTV音响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KTV音响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9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90000元的诉请,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14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卞*、程*支付原告河南旺**限公司货款49900元、违约金14000元,共计63900元。

驳回原告河南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河南旺**限公司负担1700元,二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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