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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430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孙**、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8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7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孙**、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起诉被告孙**、袁*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800元,退还给原告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的钱是汇到被上诉人的账户,虽然与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同时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与金**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最后被上诉人将与金**公司的借款合同收回,被上诉人孙**个人打借条,承诺个人还款,至此债务已经转化为个人债务。所以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陈**自2014年元月份,多次向商丘市**限公司放钱,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基于此事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起诉被上诉人孙**、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在未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陈**起诉被上诉人孙**、袁*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不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79号民事裁定;

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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