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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甲与被告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甲与被告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胥*甲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甲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甲诉称,2001年11月11日,原告胥*甲将自己承包的耕地1.3亩租赁给被告的岳父使用,年租金500元,租期10年。被告租赁后,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没有用于耕地使用。2011年10年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起诉被告的岳父要求归还土地,但开庭时,被告的岳父已将土地承包权转移至被告,现在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师某某。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土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原告1.3亩土地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师某某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是转租被告岳父的,被告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也没有签书面合同,被告还用着另外两家的土地,租赁期限还有11年,给被告的租金和另外两家一样,已经给原告四年的租金了,应视为租赁合同成立。如果原告不让被告继续租用,被告的生意无法继续经营。要求与其他两家一样,继续租赁11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胥*甲要求被告师某某返还1.3亩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胥*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该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及该土地的使用性质为耕地,被告改变了使用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恢复原状。2、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耕地上建筑,土地使用性质已经改变,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恢复原状。

被告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的店铺占用三家的土地,如果一家收回就没有办法继续经营。

本院调取胥*乙证言一份。

被告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转包熊某某店铺时院内房子就存在,被告并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对本院调取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合同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是无效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凭4张照片证明不了案件的事实,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没有质证,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11日,原告胥*甲将自己承包的耕地1.3亩租赁给被告的岳父熊某某用于经营建材生意。熊某某搬迁其他地方经营后,将该店铺转让给被告施**经营,被告至今已经用了五年时间,每年都给原告500斤小麦、500斤玉米折合人民币1700元,每年的农历十月交当年的租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已超过六个月,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应给被告留出合理的准备期限,本院酌情定为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胥*甲与被告师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返还给原告胥**的家庭联产承包地1.3亩;

三、驳回原告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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