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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女于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要求非婚生女儿于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非婚生女于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于甲出生于2013年3月17日,不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赵**、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告的嫁妆清单一份,证明非婚生女于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及原告嫁妆的数量,原告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六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取名于甲,2013年3月1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于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于甲由原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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