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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金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27日6时许,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沪C964C3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人民路中段“名烟名酒”前,与前方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申请人金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三轮电动车所载货物损坏。申请人金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沪C964C3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金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沪C964C3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沪C964C3号小型轿车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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