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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张*甲,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子张*乙,2005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张*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三年,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乙、张*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2013年11月12日原告私自拿走家中所有积蓄,无缘无故出走,杳无音信,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因抚养孩子欠债数万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毫无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若有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申请证人崔**、王**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之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分居两年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张*甲,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子张*乙,2005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张*丙。2013年11月12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三个子女,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维系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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