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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州**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1月6日,被告人吕*分两次私刻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以及法人代表印章,伪造郑州**有限公司公函,向云南**限公司催要货款,共将郑州**有限公司177400元的货款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吕*于2015年6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吕*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陆*证言、印文鉴定书、函件、对账函及函件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判令被告人吕*将177400元货款退赔给郑州**有限公司。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吕*伪造公司印章、公函从云南**限公司催要的177400元货款不属于郑州**有限公司所有,属于吕*个人所有,吕*和郑州**有限公司的周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分别于2014年1月份和2014年11月6日两次找人伪造了郑州**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周某某印章,并伪造郑州**有限公司函件,将伪造的印章盖在伪造的函件上,后将该函件发送给云南**限公司,向云南**限公司催要货款,云南**限公司按照函件要求将货款分别汇入吕*账户80600元和邱某某账户96800元。被告人吕*于2015年6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信公司)介绍一个名叫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的客户,郑**信公司向云**公司供货的业务都是由其负责的。2014年11月6日,其在广西凭祥县的一个宾馆里,以郑**信公司的名义拟了一个函件,函件的大概内容是云**公司欠郑**信公司96800元的货款请汇入邱某某的农行账户。然后其让打印店的人将其拟好的函件内容打印出来,后其又在路边找到一个办证刻章的小广告,让对方给其刻三个章,分别是“郑州**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某某印”,因其见过郑**信公司和云**公司往来的函件,并且留有复印件,所以其知道这三枚印章的模板。其将拟好打印过的函件交给刻章的人,刻章的人在这份函件上盖上了“郑州**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某某印”三枚印章。其拿到盖有三枚印章的函件后,就将这份函件寄到了云**公司财务科。过了一个星期,云**公司就按照函件上的要求,把96800元的供货款打到账户名为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了。因为其欠邱某某的钱,所以其让把货款打到他的账户上。其于2014年1月份还伪造了一次郑**信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然后以郑**信公司的名义伪造转账函件向云**公司索要货款8万余元打到其个人账户里。其两次伪造公章函件要来的货款属于自己应得的款项。

2.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其与云**公司发对账函时,云**公司回复称:“你们公司的货款已经按贵公司函件要求,汇入指定账户吕*的名下。”其问吕*将这钱干什么用了,他称自己用了,随后有钱就还上,这时其才知道吕*伪造其公司公章和公函转走了其公司的货款80600元。2015年1月21日,其与云**公司对账,并邮寄了对账函,对账函里注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云**公司欠其公司货款96800元。后云**公司回复称这笔96800元货款已经支付到邱某某的个人账户,并附带了一份以其公司名义发给云**公司索要该笔96800元货款的函件,并注明该货款汇入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还有一份电汇凭证。这份函件上盖有其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印章以及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是这些印章明显不是其公司印章,公司的印章都是由其保管的,这时候其才知道其公司的印章被人伪造了,并将这笔96800元的货款骗走了。这几枚印章应该是吕*伪造的,因为云**公司与其公司的货款往来均是由吕*负责的,一直都是由他负责向云**公司要账。

3.证人陆*证言,证实其系云**公司的会计。其收到过署期为2015年1月21日郑**信公司发给其公司的对账函,对账函上注明:2014年12月31日,其公司欠郑**信公司96800元的货款。但是在这之前其公司已经将这笔款项汇入了一个名叫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其曾收到一个署期为2014年11月6日的函件,这份函件上盖着“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周某某”的印章和“郑州**有限公司”的印章,这份函件上注明让其公司把96800元的款项汇入邱某某的私人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6),当时其公司看到有这么多的公司印章,便按照这份函件上的要求将该笔款项汇入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这份函件应该是由郑**信公司的业务员吕*提供给其公司的,因平时其公司和郑**信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由吕*负责的,以前其就收过类似函件。2014年1月份,其公司收到郑**信公司发来的一份函件,要求将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耐火材料合同剩余的货款80600元汇至公司业务员吕*的账户上,函件上加盖有郑**信公司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其公司就按要求把货款80600元汇至指定的吕*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上。

4.对账函、函件及电汇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吕*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1月6日以郑**信公司的名义向云**公司发送函件索要货款80600元和96800元,云**公司将80600元支付到函件指定的吕*账户上,将96800元支付到函件指定的邱某某账户上。该函件上盖有“郑州**有限公司”印章、“周某某印”、“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

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证实郑**信公司和云**公司之间有产品购销业务往来。

6.印*鉴定书,证实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函件上的“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周某某”印*和“郑州**有限公司”印*与周某某提供的“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周某某”和“郑州**有限公司”的印*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函件上的“郑州**有限公司”和“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与实际的“郑州**有限公司”及“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的个人基本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于2015年6月16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伪造郑州**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吕*应将177400元货款退赔给郑州**有限公司的代理意见,吕*的辩护人提出177400元货款系吕*个人所有,不属于郑州**有限公司所有,两者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吕*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函件向云南**限公司催要的177400元货款权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亦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成立,故对上诉代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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