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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郭**、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李**、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被告郭**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从原告处借现金45万元,期限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由被告杨**提供担保,有2014年11月24日借款人、担保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李**共同偿还借原告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80640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杨**对被告郭**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郭**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由被告杨**担保被告郭**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月11日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客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郭**账户(622991100500052501)款4342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8月31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被告郭**与被告李**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与被告李**于1999年11月26日在新密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6月24日在新密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证据四、证人白朝阳、王**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证人王**、白朝阳在担保期限内多次在被告杨**经营热水器门市上找被告杨**讨要借款,并且多次给被告杨**打电话讨要借款,但被告杨**说没有钱不予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李**、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26日在新密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6月24日在新密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被告郭**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由被告杨**提供担保于2014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郭**账户(622991100500052501)转账汇款434250元,并将现金15750元交付给被告郭**,被告郭**于借款当日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杨**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45万元,利息80640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后利息从2015年8月30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对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借原告款,有被告郭**给原告出具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立即归还借原告款4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借原告款时是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对被告郭**借原告款及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8064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郭**借原告款时,被告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杨**应对被告郭**偿还借原告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对被告郭**借原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原告张**款45万元及利息80640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80640元),从2015年9月1起以本金4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息随本付清;

二、被告杨**对被告郭**偿还借原告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6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郭**、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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