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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郭**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张**处借走现金100000元,承诺用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利息及违约金均有约定。同时,被告陈**和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800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2月28日由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欠原告款100000元,并由陈**、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属实,同意还款,因被告郭**近期资金紧张,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陈**、王**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郭**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用期三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8000元,被告陈**、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和违约金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800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郭**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张**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张**请求被告郭**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王**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王**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46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郭**、陈**、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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