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采连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懿诉被告采连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懿的委托代理人苗**、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采连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懿诉称:被告采连丰以经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余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153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采**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采**曾在河南省濮阳市经营一家线缆公司,原告王**曾在被告公司做销售工作。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共分六、七次向被告借款,合815365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815365元的事实,但未记载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采连丰向原告王**借款后,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王**诉请被告采连丰偿还借款81536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提交的借条并未记载付款期限和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采连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采连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81536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4元,由被告采连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