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练留信、刘**与浚县**中心、中国邮**有限公司浚县支行房产登记行政撤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练留信、刘**诉被上诉人浚**理中心(以下简称浚**中心)、被上诉人中**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房产登记行政撤销一案,练留信、刘**于2015年6月4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民法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淇滨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练留信、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练留信、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刘*,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郭**,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练留信、刘**向浚**中心申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练留信、刘**位于浚县城镇建设路中段路北的房产(鹤房权证浚字第20041296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马**借款提供担保,抵押人练留信、刘**向浚**中心提供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浚**中心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收取了练留信、刘**提交的抵押登记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就有关事项询问了抵押登记人练留信、刘**,在需要抵押人签名处予以签名。**管中心经过审查,练留信、刘**的抵押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条件,浚**中心按照《房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为抵押人练留信、刘**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23日为邮政银行浚县支行颁发了20130189号《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浚**中心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登记的工作机构,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练留信、刘**向浚**中心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并向浚**中心提供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明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需要的有关材料,浚**中心经审查,按照《房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程序规定为练留信、刘**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已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浚**中心审查练留信、刘**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材料,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有关事项询问了申请人练留信、刘**,练留信、刘**对其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作出真实、合法、有效的答复并在抵押人签字签名后,为练留信、刘**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浚**中心根据练留信、刘**的申请登记材料,依据《房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邮政银行浚**行颁发了20130189号《房屋他项权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浚**中心为邮政银行浚**行颁发的20130189号《房屋他项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练留信、刘**诉称的浚**中心未经核实违法为邮政银行浚**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练留信、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练留信、刘**上诉称:1.浚**中心提交的浚县房产抵押登记询问表、浚**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不是在浚**中心签订的,练留信、刘**也未亲自去办理相关登记,浚**中心在双方当事人未共同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浚**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浚县房管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练留信、刘**上诉内容均不具备法定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的答辩意见与浚**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浚县支行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抵押人声明均经练留信、刘**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均可证明练留信、刘**将涉案房产抵押用于向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将涉案房产抵押是练留信、刘**的真实意思表示。

浚县房管中心提交的浚县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浚县房产抵押登记询问表、房产抵押承诺书上均有练留信、刘**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练留信、刘**亲自办理相关登记的事实,练留信、刘**上诉称浚县房管中心在双方当事人未共同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9月26日练留信、刘**与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就本次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作了明确约定,练留信、刘**在浚县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中也写明本次实际贷款金额,浚县房管中心就本案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练留信、刘**上诉称**管中心的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练留信、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练留信、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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