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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冷**因与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27日冷如兰伙同其丈夫赵**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机关查获。2007年4月17日至今,冷如兰伙同丈夫赵**先后6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上访。2009年12月1日,浚县公安局对冷如兰作出浚公(黎阳)决字(2009)第0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冷如兰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同日,浚县公安局向冷如兰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22日,冷如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浚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浚县公安局经过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及送达等程序,进行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浚县公安局经过对冷**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等证据,认定冷**具有扰乱天安门地区正常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12月1日,浚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浚县公安局适用的法律第二十三条共有两款,浚县公安局直接引用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不规范,应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予纠正。综上,浚县公安局作出的浚公(黎阳)决字(2009)第0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冷**请求确认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冷**上诉称:1、浚县公安局拘留上诉人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4份证据能够证明在中南海周边不算违法上访者到中南海周边,没有过激行为被拘留就是侵犯公民权。2、浚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冷**去中南海周边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冷**在中南海周边违法了,如果在中南海周边违法,北京的公安必定会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处理的。没有规定上访人到中南海周边就是扰乱社会治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浚县公安局作出的浚公(黎阳)决字(2009)第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神经损失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答辩称,中南海周边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浚县公安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及案件管辖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浚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冷**的居住地属浚县公安局管辖范围,故浚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浚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9日对冷**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证明2009年11月29日,冷**、赵**两人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机关查获,该事实与浚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1日对赵**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28日对浚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李**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29日对黎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刘**的询问笔录载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09年11月27日,黎阳镇十里铺村村民冷**伙同其丈夫赵**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机关查获。2007年4月17日至今,浚县黎阳镇十里铺村村民冷**伙同其丈夫赵**先后6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上访”的事实的存在,冷**上诉称浚县公安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浚县公安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冷**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冷**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上诉人冷**关于处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冷**请求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冷**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浚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因浚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冷**并无证据证明浚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故冷**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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