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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安与浚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某与上诉人浚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梁某某、浚县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上诉人浚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月2日,梁某某在浚县中医院剖腹产手术出生。出生后患有新生儿败血症、低血糖性脑病、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低血糖、凝血障碍等病,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0日转入浚**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3天,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前后共计住院178天。梁某某住院治疗扣除医保报销,共花费医疗费73730.9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支出交通费用5000元,住宿费用3400元。浚县中医院共支付梁某某赔偿款项46500元。

2015年5月6日,根据梁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浚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及其子梁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与被鉴定人张**之子梁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2015年7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浚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病情分析不足、漏诊高血压及糖尿病、术前未给予相应治疗的医疗过错,在对张**之子梁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转院过程中未对其血氧、血糖进行评估及给予对应治疗的医疗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张**之子梁某某的损害后果(脑性瘫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梁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浚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浚县中医院在对梁某某之母张**的诊治过程中,对于非急诊择期手术的该患者,术前没有对其血压、血常规、肝肾功能、血糖等情况进行复诊及风险评估,造成高血压及糖尿病的漏诊,存在过错;该患者入院时查体示血压140/100mmHg,剖宫产术前血压160/100mmHg,胎儿估计体重4000g,属于巨大儿,浚县中医院对其产前围产保健是否存在相应高危风险因素进行评估,对于患者高血压、糖尿病等并发症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在新生儿出生至转院过程中没有对新生儿的血氧、血糖情况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治疗,存在过错;以致新生儿转至**民医院时血糖低至0.88mmo1/L(11:05所测血糖),与其发生新生儿低血糖症、低血糖性脑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浚县中医院对张**及其之子梁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浚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梁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梁某某之母张**入住浚县中医院后,根据该院的相关检查结果可以明确其存在高血压、糖尿病,且胎儿为巨大儿(妊娠期糖尿病对胎儿的影响所致),上述疾病因素非医源性损伤所致,为孕妇自身所患疾病,是该患儿出现围生期缺血缺氧及发生脑性瘫痪的重要基础,与该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考虑以上因素及梁某某病情的实际情况,以由浚县中医院承担梁某某损失的60%为宜。

关于梁某某的合理损失。护理期限从出生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次治疗结束,共计384天。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730.95元;护理费59911.68元(78.01元/年×38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30元/天×178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400元,以上共计147382.63元。由浚县中医院赔偿60%为88429.58元。浚县中医院已支付梁某某的46500元,应予以扣除。因梁某某还未鉴定伤残,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梁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浚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929.58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梁某某负担710元,浚县中医院负担1990元。鉴定费用15000元,由梁某某负担6000元,浚县中医院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梁某某上诉称:浚县中医院对梁某某之母张**的诊治存在重大过错,产前未对血糖评估,属于漏诊,术前未及时治疗,是造成梁某某脑瘫的主要原因。梁某某出生后在家人认为孩子有危险应当转院的情况下,医院未及时转院造成上诉人梁某某病情加重,且转院过程中未对血糖评估造成上诉人脑瘫。浚县中医院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一审判决中医院赔偿数额太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浚县中医院答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患者所患疾病是危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违背了司法鉴定的主次责任,孕妇自身所患疾病是造成危害后果的重要基础,产后治疗属于部分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司法鉴定书的说明,可以看出双方原因力大小,医院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的各项标准、赔偿数额存在明显不当,上诉人梁某某提供的部分票据没有单位公章、税务部门的签章,不能证明与医疗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浚县中医院上诉称:1、梁某某母亲张**怀孕期间患有糖尿病,是梁某某出现围生期缺血缺氧及患脑性瘫痪的重要基础。2、梁某某母亲存在隐瞒其糖尿病病情行为。3、一审判决浚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与过错参与程度不适当,应以不超过30%为宜。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浚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判令浚县中医院不予赔偿与自身无因果关系的费用,判令诉讼费由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答辩称:张**未隐瞒高血压病情,其不知道自己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医院未予检查,如果医院检查出来并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可以避免梁某某患上脑瘫。产后医院延缓治疗方案,导致梁某某血糖降低至0.8,这是最主要的原因,浚县中医院应承担80%以上赔偿责任。营养费、住宿费等费用都应当由医院承担。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出的浚县中医院对梁某某之母张**的诊治存在重大过错,医院未及时转院造成梁某某病情加重,且转院过程中未对血糖评估造成梁某某脑瘫,应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上诉**医院所提出的其承担赔偿责任与过错参与程度不适当,应以不超过30%为宜的上诉理由。关于本案损害责任的划分,梁某某的身体损伤与浚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法院委托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浚县中医院在对该孕妇张**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分析不足、漏诊高血压及糖尿病、术前未给予相应治疗的医疗过错,在对患儿梁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转院过程中未对其血氧、血糖进行评估及给予对应治疗的医疗过错,上述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患儿的诊治效果,与其发生新生儿低血糖症、低血糖性脑病及脑性瘫痪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浚县中医院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张**之子梁某某的损害后果(脑性瘫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所载明的上诉**医院在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有较为明显的过错,上诉**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意见以及梁某某病情的实际情况,认定由上诉**医院对本案梁某某的损害赔偿费用承担60%的民事责任适当。

综上,上诉人浚县中医院、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浚县中医院赔偿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929.5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浚县中医院、梁某某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浚县中医院负担848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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