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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月12日原告宋*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月19日原告父亲宋**同媒人关*及宋*、宋团结一起通过媒人关*之手交与被告张*甲10万元彩礼款,中午吃饭时又给被告张*乙端酒钱、压箱礼4588元,后续为举办婚礼又交给礼庆公司定金4000元。原告宋*与被告张*乙定于××××年××月××日结婚,后被告张*乙提出要求原告在县城买房,否则拒绝结婚,由于原告举债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宋团结、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均没有亲戚关系,两位证人与原告在一个村。两位证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2014年正月份原告宋*与被告张*乙通过媒人老关介绍相识。2014年1月19日两位证人与媒人跟随原告及其父亲一起去女方家订婚,当时经媒人的手给女方彩礼款10万元,中午吃饭时又给了被告张*乙端酒钱4000元及压箱礼58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关*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宋*与被告张*乙的媒人。2014年农历1月12日经其介绍相识,没过几天就去送了彩礼,当时经宋团结的手交给女方10万元彩礼,中午吃饭时原告的父亲又给了被告张*乙4000元端酒钱,压箱礼有多少证人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3中的证人关某系原告宋*与被告张*乙的媒人,对事情来源经过较为了解,关于彩礼数额部分三人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1月12日原告宋*与被告张*乙经媒人关*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方经宋团结的手送给被告方彩礼款10万元、端酒钱4000元。后双方婚约解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礼款104000元,此事实由媒人的证言及现场证人为证,事实清楚。因婚约彩礼往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双方订立婚约时间较长,被告方返还原告方*礼款以10万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退还原告宋*彩礼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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