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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杭倩与于沙沙、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杭*与被告于沙沙、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杭*和太**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平民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马**,被告于沙沙的委托代理人代乾乾,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杭*诉称,2014年6月22日,张**、杭*骑乘摩托车行至宝丰县周庄镇王庄村路口时,被于沙沙驾驶的豫D-8C558号小轿车撞伤。杭*上下肢两处严重骨折,先后在平**团总医院及平顶**民医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用73928.67元,张**轻微伤,支出医疗费359.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沙沙负事故全部责任,杭*和张**无责任,故于沙沙应当对杭*、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D-8C558号小轿车在太**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沙沙及太**险公司赔偿张**医疗费359.8元,车辆损失费1804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263.8元;赔偿杭*医疗费106592元、误工费28320元、护理费4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53755元、手镯损失11800元(由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12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2元、轮椅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5286元,(扣除于沙沙垫付,以及太**险公司先予执行的款项),赔偿费用共计178586元。

被告辩称

于**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答辩意见同太**险公司意见一致。于**所垫付的26699.8元是抢救伤者的需要,其中23800元是住院费用,2899.8元是抢救费用,请求太**险公司支付。

太**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张**及杭倩的合理损失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晚23时20分左右,于沙沙驾驶车牌号为豫D-8C558号思域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周庄镇王庄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无号牌丽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及乘坐摩托的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认定,于沙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杭*无责任。张**和杭*当即被送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治疗,杭*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脱位;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4,左膝关节损伤。杭*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67021.52元。张**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9.8元,另医保花费50元。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开具病情介绍书显示,杭*在该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2014年7月25日,杭*转院至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平顶**民医院诊断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侧股骨骨折术后;3,头外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827.15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息3-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杭*系南京人,与张**系朋友关系,其从平顶**民医院出院后,先后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三次在东南大学附属中**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共花费医疗费31906.6元,门诊康复花费680元。东南大学附属中**院诊断:1,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左腕功能障碍;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期间需看护2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9日,杭*对其该交通事故伤情在平顶**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638.38元。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并需陪护一人。上述六次住院天数共计143天,总计花去医疗费107073.65元。2014年11月28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杭*左上肢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8C558号思域牌小轿车于2014年3月13日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人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驾驶的丽鹰牌两轮摩车经宝丰**定中心认定报废,车辆价值1804元,张**缴纳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于沙*共计垫付医疗费用26699.8元,其中23800元为垫付杭*住院费用,其余2899.8元为直接支付张**和杭*抢救费用(该抢救费用数额不包含在张**和杭*所诉医疗费总额内)。2014年9月26日,杭*向本院申请,要求太**险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82990元,本院裁定太**险公司先予向杭*支付医疗费80000元。2、根据杭*所提供证据显示,杭*及其父亲杭**、母亲唐*均系南京科**限公司职工。杭*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期间收入与其事故发生前相比,杭*每月工资减少3345.8元,杭**每月工资减少3213.1元,唐*每月工资减少3288.1元。杭*育有一子常睿杭需要抚养,出生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杭*因康复治疗和鉴定需要,分别支付轮椅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3、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杭*受伤时戴有玉镯,因手腕浮肿无法去下,为了治疗将该手镯敲碎。南京市秦淮区翠宝首饰加工店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杭*损坏的手镯系在该店购买,当时价值为11800元。4、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报告、户口本、平顶山**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南京市秦淮区翠宝首饰加工店的证明、宝丰**定中心的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驾驶豫D-8C558号小型轿车,造成杭*、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于**应当对二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D-8C558号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太**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杭*、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59.8元、车辆损失费1804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263.8元。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07073.65元;2,误工费17621元(3345.8元÷30天×158天);3,护理费:杭*父亲杭夕成护理费14673元(3213.1元÷30天×137天),母亲唐*护理费15016元(3288.1元÷30天×137天),共计296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143天),营养费1430元(10元×143天);5,残疾赔偿金53755元(22398.03元/年×20年×12%);6,被抚养人常睿杭生活费10672元(14821.98元/年×12年×12%÷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轮椅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9、手镯损失酌定50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239310.65元。杭*的各项损失扣除于**垫付的23800元医疗费及太**险公司先予执行的医疗费80000元,剩余135510.65元,加上张**的损失2263.8元。共计137774.45元应当由太**险公司负担。于**垫付的医疗费26699.8元,太**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张**、杭*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2263.8元;

二、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倩各项损失共计135510.65元;

三、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于沙沙垫付的医疗费26699.8元;

四、驳回张**、杭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杭*负担830元,于沙沙负担4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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