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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加之被告婚前故意隐瞒生理病史,近两年很少过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和深思熟虑才举行结婚仪式,并依法补办结婚登记。为了与原告结婚,被告举债给付原告大量彩礼,花费十余万元,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结合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况。婚后夫妻间有时斗嘴属正常现象,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常打架,双方为琐事产生小矛盾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被告身体正常没有任何疾病,能够正常过夫妻生活。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真正在一起的时间有限,大概只有六个月的时间,在一起生活期间,原告找到一份美甲工作,常常很晚回家,有时一身酒气,为此二人经常生气,由于情绪低落对夫妻生活自然就不热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稳固,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月被告向原告下彩礼按当地习俗订婚。××××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发生,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产生矛盾后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即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坦诚相待,相互尊敬,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卢*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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