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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益**司)、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旭**司偿还杨*入股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9734元,共计209734元;判令旭**司承担从立案之日至判决执行结束之日期间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建益**司、恒**司对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旭**司、建益**司、恒**司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旭**司、建益**司、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旭**司、建益**司、恒**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一致同意需要退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入旭**司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司、建益**司、恒**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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