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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濮阳经济**款有限公司、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肖**、张*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濮**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司)、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肖**、张*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肖**、张*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向德**司借款11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本金利息,均属违约,违约金按违约额的日万分之九加收。同日,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与肖**、张*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肖**、张*对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之次日起三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张**于2010年10月19日为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张**陆续偿还利息875500元,自2014年4月2日以后利息及本金未付。2012年12月31日,张**向该公司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元月20日前将借款利息约50万还清,所借本金110万元2013年自元月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30万元,4月底还清本息。2012年6月4日,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向张**、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13年8月27日,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向肖**下发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肖**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借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款1100000元,该公司在支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及居间费用共计115500元,被告实际收到该公司借款984500元。

又查明,2013年6月4日,濮阳市高新**额贷款公司变更为濮阳市经济**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德**司与张**、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肖**、张*,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德**司依约旅行了付款义务,张**、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肖**为张**、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濮阳市高新**额贷款公司变更为濮阳市经济**款有限公司,故濮阳**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享有诉讼权利,现德**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德**司与肖**、张*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在保证期间内德**司未向张*主张权利,张*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德**司要求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司借款本金9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减去已支付利息87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对上述984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6元由被告张**、濮阳市**造有限公司、肖**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本案剩余本金仍有984500元错误。1.1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付的875500元中,不仅含有已支付的利息,还含有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原审全部认定为利息错误。上诉人在诉前按照约定的1.2%/月利率依约支付利息415371.3元,并偿还本金460128.7元,上诉人将支付利息后的资金折抵本金的主张,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1.2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有关借款期限三个月的约定已经发生了变更,三个月期满后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并及时支付了本息,被上诉人也继续收取上诉人偿还的本息,原借款合同项下三个月的借期已改变为不定期,至诉前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存在利息损失,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违约。2、如1.2所述,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那么逾期期间的利率最高1.6%/月(约定利率1.2%/月+罚息0.4%/月),原审判定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正如前“一”所述,本案中双方有关借款期限已经发生变更,且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约定利息,原判适用《合同法》第207条判令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错误。2、上诉人在本案诉前所支付875500元,除依约支付的415371.3元利息外,还偿还本金460128.7元,该460128.7元,原审应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认定为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3、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肖**承担担保责任时,已超过三年的保证期间,原审适用《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令肖**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三、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数额为1585100元,被上诉人因此预交案件受理费19066元。按照诉讼费承担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984500元项下产生的13645元案件受理费,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未被支持的600600元项下产生的5421元案件受理费应有被上诉人自负,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本来就对一审判决不满意,考虑到上诉人执行能力情况没有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张**关于借期内及逾期期间利率均应按照借期内约定的1.2%/月利率计息、在已偿还的875500元中应包含有460128.7元的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关于肖**不应对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肖**本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且德**司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肖**主张了相关权利,故上诉人张**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被告张**、濮阳市五**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司借款本金52437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1.2%/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对上述524371.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9066元由张**、濮阳市**造有限公司、肖**承担9043元,由德**司承担10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2元由德**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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