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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朱**的诉讼请求为康**将占有的位于本市供电局家属院东院26号楼中单元2楼西户的两室一厅房屋返还牛**,康**支付牛**房屋使用费2万元。湛**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湛**民法院于2016年1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理查明:原告朱**与刘*婚生女。朱**与刘*于197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取得位于本市湛河区东风路北电业局东院26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18号)房屋一套。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刘*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199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1996)湛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刘*、被告朱**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朱**随原告刘*生活,被告朱**自1996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新飞牌冰箱一台归其女儿朱**所有,暂由原告刘*保管。该调解书送达生效后,原告父亲朱**搬离该房屋,原告与母亲刘*在该房屋居住。后因原告朱**到郑州市上学,与其母亲刘*搬至郑州市居住。

1998年6月8日,原告父亲朱**与被告康**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主书锐。2004年,朱**与被告康**搬至本案诉争房屋居住。2012年,两人又搬至本市锦绣星龙小区7号楼2单元8楼东户居住。2013年2月28日,朱**因病死亡,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康**对外出租,月租金为1400元。

2013年,朱**因争议房屋归属问题以康**为被告,分别向我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所有权确认之诉,后均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2014年,康**、朱**以遗嘱继承纠纷将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民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市湛河区东风路北电业局东院26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房屋虽登记在朱**名下,但在1996年10月28日朱**与朱**的母亲刘*离婚时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归朱**所有。现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房屋归属与房产证上表明的房屋归属存在冲突,在没有明确该房屋归属的前提下,该房不宜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该判决对朱**其它遗产进行了处理,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朱**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本市湛河区东风路北电业局东院26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18号)房屋系河**山供电公司(该单位原系平顶山市供电局,以下简称平**电公司)所建职工住房,原告朱**的父亲朱**系平**电公司职工。该房于1996年以原告父亲朱**及母亲刘*为申请人参加房改,1997年10月25日,平**房产局为该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朱**,共有人为平顶山市电业局,个人产权比例为80%;房产契约登记的买(典)日期为1996年6月27日。2001年该房参加产权过渡,2002年3月19日,平**房产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房产契约登记的买(典)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朱**的父亲朱**与母亲刘*在离婚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其中一项内容是双方将婚后共同财产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其女儿朱**所有,暂由其母刘*保管。庭审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本市湛河区东风路北电业局东院26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18号)房屋即为调解书中原告父亲朱**及母亲刘*赠与原告朱**的房屋。该房屋属原告父亲朱**所在单位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向特定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的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虽然当时还未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屋在原告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二人为申请人参加房改,且缴纳了相关购房款,并实际入住,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父母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人将诉争房屋赠与其女儿即本案原告朱**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此赠与行为已经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朱**搬离诉争房屋,房屋交与原告与其母刘*居住,后因二人到外地生活将该房屋交由朱**管理、使用,但原告父母与其并没有变更赠与的意思表示。朱**死亡后,原告有权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有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对诉争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康**管理、使用,原告朱**要求被告康**返还位于本市湛河区东风路北电业局东院26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朱**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20000元的诉请,因本案诉争房屋原由原告父亲朱**与被告康**占有、使用的事实经原告认可,现向被告主张按每月8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康*红辩称的意见,本院认为,一、首先朱**在生前并未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赠与行为不是普通的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赠与行为,是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基于解除身份关系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性质的调解书的内容之一,一旦生效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本案系在原告父母离婚诉讼结束、其父亲去世后,原告与原调解书中当事人之外的被告康*红之间产生的纠纷,原告依法通过诉讼,依据生效的调解书要求被告康*红返还占有的诉争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朱**与刘*将诉争房屋赠与其女儿朱**后,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为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渡登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朱**名下,该行为并不对调解书的赠与行为效力产生影响。被告主张的在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依法可通过向原告行使债权请求权予以解决。故此,被告康*红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交付位于本市湛河区东风路北电业局东院26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18号)房屋。如未按期交付房屋,被告康*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800元向原告朱**支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朱**负担400元,被告康*红负担33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康**上诉称:朱**与朱**的母亲刘*已于1996年离婚,该房屋是在二人离婚后朱**交钱购买的,后又补交钱款,把80%的产权变更为100%的产权,一审法院将此房屋认定为“二人婚后取得”明显有误。朱**在遗嘱中写明将自己现有财产交由妻子康**和儿子朱**继承,当中也包括争议房产,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朱**辩称,该争议房产是在朱**父母离婚时通过法院调解,共同赠与给了朱**,且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房产为朱**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与康**争议的房产为朱**之父母在1966年10月28日离婚时赠与的房产。在朱**之父朱**与之母刘*的离婚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其女儿朱**所有,暂由其母刘*保管,有(1996)湛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况且朱**在生前并未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康**主张的其在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部分购房款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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