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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蒋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特别授权代理人程*,被告蒋加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董**,被告安盛天平财**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秦**、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0月25日6时10分,被告蒋加强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郭店乡蔡庄路口南侧,与原告张*驾驶的豫N×××××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十字医疗治疗,经夏邑**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加强与原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40000元,并申请追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蒋加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蒋加强不应承担,被告蒋加强的车辆产生的损失及其他费用将另行主张或反诉。

被告安盛天平财**司辩称,被告蒋加强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赔偿已超限额,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蒋加强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所有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形式及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主体适格;

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加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被告蒋加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加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蒋加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例、门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10613.73元的事实;

商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

交通费等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花费1074元的事实。

被告蒋加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30日被告蒋加强与原告张*父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张*授权其父亲签订,证明被蒋加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外的任何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财**司、人寿财**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蒋加强、安盛**公司、人**公司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及原告张*、被告安盛**公司、人**公司对被告蒋加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被告人**公司认为该事故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为同等责任,且均为机动车应按50%的责任赔偿,被告安盛**公司、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安盛**公司、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情伤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5日6时10分,被告蒋加强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郭店乡蔡庄路口南侧,与原告张*驾驶的豫N×××××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十字医疗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0613.73元。经夏邑**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加强与原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以后需面部修饰,约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加强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驾驶豫N×××××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加强与原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与被告蒋加强依法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061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3、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4、护理费。依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元,即3510元(78元×45天);5、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元,误工天数以122天,即9516元(78元×122天);6、以后面部修饰费。鉴定参考意见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即102304元(25576元×20年×20%);8、交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4743.73元。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24743.73元,因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扣除;余款23443.73元,由被告人寿财**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即11721.87元(23443.73元×50%)。关于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负担,原告张*与被告蒋加强庭外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1721.87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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