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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李**与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李**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沈**(2006)第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及王**、王**,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陈*,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沈**(2006)第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号2-(25)-164),座落:槐店镇刘楼村;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09.4㎡;四至为:北:路,南:刘**,西:路,东:李*。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同为刘楼村第三村民组村民。第三村民组在大坑南有一片可耕地,1988年分地时,第三村民组按户按人平均将该片地分给了八户村民。原告王**居东、四个人的地,第三人居中、四个人的地,原告李**居西、五个人的地。1999年,第三人李**之母王**与原告王**的丈夫李**故意伤害案件,王**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2002年经沈丘县人民法院主持,王**与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自愿将其所分地的四米中的西侧两米部分折价偿付王**的医药费,约定如李**一次性支付给王**,王**及时将地交还给李**。2003年,李**东侧两米的地与王**进行了互换。2015年5月,王**给付王**赔偿款想要回土地时,得知2003年12月第三人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颁证,2006年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地籍号2-(25)-16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将东侧属于王**、王**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颁发在李**名下。西侧将原告李**享有80公分的土地办理在了李**名下。该地籍标示部分对界址间距进行了涂改,四至错误,东侧实际为原告王**,地籍标示部分为李*,西侧实际为李**,地籍标示为路,北侧实际为地,地籍标示为坑。指界人仅有第三人李**的签名,没有四邻签字。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原告享有的土地办在了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颁证行为。

原告王**、王**、李**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王**、王**、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2003年5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5月28日,王**在李**、李**、刘**、李**、李**的见证下,自愿将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刘楼村大坑南(争议宗地)土地,东西宽2米,南北长42米,与王**在博士学校东菜园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4.5米的土地进行互换。第二组证据:证人李*、李*平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988年刘楼村大坑南(争议宗地)土地分地情况。第三组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执行和解笔录;证明:1、1999年第三人李**之母王**为与李**(李**的祖父)因故意伤害案件,本院于2000年2月1日作出(2000)周法少字第6号终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2年王**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主持,王**与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王**自愿用其可耕地四米中的两米(东西宽、南北长西侧部分),让王**耕种折价偿付王**的医疗费。如李**一次性支付给王**,王**及时把地交还李**。期间,王**对于该土地只有种植权,不得出售变卖。2、执行和解协议自2002年农历正月开始执行,后王**自愿将赔偿款支付给王**,王**拒不接收,且拒不返还土地。第四组证据:2006年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地籍号2-(25)-16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地籍档案、李**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王*的证明一份。证明:1、颁证行政行为是在未改变该地为可耕地性质的情况下办理的;2、沈丘县人民政府将王**的0.2亩(南北42米、东西宽两米)、王**的0.2亩(南北42米、东西宽两米)、李**的(南北42米、东西0.8米)土地办理在第三人李**名下。3、该地籍标示部分对界址间距进行了涂改;4、该地籍档案四至错误,东侧实际为原告王**,地籍标示部分为李**;西侧实际为原告李**的土地,地籍标示部分为路。北侧实际为地,地籍标示部分为坑。5、该地籍档案指界人仅仅有第三人李**自己的签名,没有四邻参与指界。6、该地籍档案宗地草图、界址调查员签名、勘丈员签名,地籍档案材料签名为一人所写。7、地籍调查表中的审批日期、地籍结果审核日期、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时间(且有涂改),县政府审核的审批时间。8、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到现场进行调查,四邻李**签字系第三人李**本人拿着材料让李**按的指印。沈丘县人民政府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在未调查的情况下办理的证件。第五组,一份证明,一份情况反应,证明:王**与李**是夫妻关系,分地时将多余的80公分宽土地分给了李**。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证号为沈**(2006)第0027号。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登记档案一份共9页: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4页);2地籍调查表(2页);3、刘*村委会证明;4、宗地草图。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述称,一、原告王**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不是刘楼村村民,不可能承包刘楼村的可耕地,事实上王**与王**是一种非法买卖土地关系,应当驳回王**的起诉。二、本案应复议前置。本案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原告未经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该土地的取得源自第三人的母亲与李**的伤害案件的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李**自愿用其承包地(本案争议地)补偿给王**。随着历史变迁,该地所在区域早已成为居民区,十多年来,第三人一直建房居住于此,大家相安无事。是王**在开发房产的利益驱动下引发的诉讼。四、原告主张权利已过法定期限。如果原告认为颁证行为侵犯其权利,应及时申请政府确权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李**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裁判文书四份,现场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执行和解笔录。证明:土地的来源。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李**死后埋到争议地上和土地现状。

对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王**、李**质证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改变土地性质,将属于原告的土地登记在内。2、该地籍档案四至错误。指界人部分仅仅有第三人李**自己的签名,没有四邻签字。宗地草图、界址调查员签名、勘丈员签名,为一人所写,没有到现场进行调查;四邻李**签字系第三人李**本人拿着材料让李**按的指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土地的互换不是随便签个协议就行的。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五组证据,是否是夫妻关系应当有合法的相关证件。第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王**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不属于刘楼行政村,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李**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和李**是兄弟关系。李**按指印是其自愿。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是合法的,四邻指界了。第三组证据:不能反映事实全貌,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王*与王**有亲属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颁证时间是2006年,该地为城镇土地,颁证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四至准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完备并无瑕疵。对证据五,反映人是李**的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法律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我方举证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李**与第三人李**同为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刘*村第三村民组村民,王**系李**的祖母,李**系李**的伯父。1988年分地时,第三村民组在大坑南的可耕地按户按人平均分给了该组八户村民。其中,原告王**家居东,为四个人的地;第三人李**家居中,为四个人的地;原告李**家居西,为五个人的地,三家东西相邻。1999年,第三人李**之母王**与原告王**的丈夫李**故意伤害案件,经法院判决后,王**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2002年,经沈丘县人民法院主持,王**与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自愿将其所分地的四米中的西侧两米部分折价偿付王**的医药费,约定王**只有种植权,如李**一次性支付给王**钱款,王**应及时将地交还给李**。2003年,王**将所分地东侧两米的土地与王**进行了互换。2015年5月,王**给付王**赔偿款想要回土地时,知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地籍号2-(25)-16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本案被诉沈国用(2006)第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刘*行政村为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颁证土地的四至为:东邻:李*,西邻:李**,南邻:路,北邻:坑。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王**、李**与第三人李**为同一村民组村民,系亲属关系,三家原承包土地相邻,原告王**、李**主张本案颁证土地包含其原承包地,而原告王**与原告王**签有土地互换协议,因此,三原告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王**的丈夫李**与第三人李**的母亲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土地权属属李**,王**只有种植权,若李**有钱一次性赔付时,王**仍应归还该土地。因此,第三人在申请颁证时隐瞒该事实,而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查清土地来源,在刘*行政村出具的证明显示颁证土地的西邻为李**的情况下,地籍调查时四至不清,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沈国用(2006)第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本案诉争土地登记在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4日为第三人李**颁发沈**(2006)第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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