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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规格及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4月5日书写承诺书一份,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书履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78637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及供货单价、规格。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承诺如2015年5月10日前没有将所欠原告的款项结清,自愿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每月按照所欠货款的4%赔偿损失,现被告已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约定承担违约损失。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78637元及承诺承担违约损失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因承包工程,从2014年3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11月14日,累计欠款378637.5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李**及其会计夏文艺为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所欠款378637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将所有款项结清,否则愿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每月按欠款额的4%赔偿损失。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李**产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3043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承诺书可证实被告欠其货款是事实,被告应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所有款项结清,否则愿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每月按欠款额的4%赔偿损失,该承诺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要求按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以不高于法律规定的30%为限,结合欠款数额278637元,违约金数额酌定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商丘德**有限公司货款278637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3586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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