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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兴**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兴**公司车上人员医疗费等费用40000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157343.07元)。该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25号民事判决,中华**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王**与被上诉人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姜**驾驶兴**公司所有的豫N82857号主车、豫NK595挂号牵引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乘客100000元,驾驶员1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5日00:00:00起至2016年3月4日23:59:59止。2015年5月3日3时32分,姜**驾驶该车搭乘姜**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西省高安市新320国道高铁红绿灯处路段时,与同方向曾**驾驶的赣J61531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兴**公司车上人员姜**及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B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姜**无责任。事故导致兴**公司车上人员姜**、姜**于2015年5月3日入住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2天,姜**花去医疗费35474.48元,姜**花去治疗费44811.29元。2015年11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900元;姜**因交通事故至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不成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大约需4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900元。兴**公司已经向姜**、姜**分别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姜**,男,1996年1月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姜**,男,1977年1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公司与中华联**心支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中华联**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兴**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保险赔偿保险金。因兴**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限额内向兴**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该事故中损失确定为:受害人姜**的医疗费35474.48元、误工费6263.51元(25402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6263.51元(25402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5453.70元;受害人姜**的医疗费44811.29元、误工费15065.10元(45823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8847.73元。在此事故中,因驾驶员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中华联**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向兴**公司支付为受害人姜**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76947.7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向兴**公司支付为受害人姜**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73553.70元。受害人姜**、姜**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商丘**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6947.7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商丘**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3553.70元。两项合计150501.43元。二、驳回商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297元,商丘**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兴**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的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应法律规定,就本案的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失,只有受害人本人、继承人或保险受益人才有诉权。虽然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姜**、姜**的收据,但并不能当然认定兴**公司因此就具有本案所争议损失的请求权。2、兴**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不但包括由非医保用药花费3639元,还有手写未加盖医院手续及无诊断证明的外购药物花费,这些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3、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时伤者尚处于康复期间,因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病情并未稳定,该期间进行鉴定必然导致其鉴定意见不准确,因此,应重新对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和后期治疗费项目超出了委托范围,其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2、原审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申请对伤者进行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上诉人兴达运输公司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属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兴达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车上人员姜**、姜**进行赔偿,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主体适格。

关于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兴达运输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姜**、姜**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姜**、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姜**、姜**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以及不合理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伤者姜**的伤残鉴定系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姜**的住院病历,并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姜**进行体格检查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原审予以认定正确。虽然伤者姜**实施了内固定手术,但鉴定时为伤后五个月余,且姜**受伤部位为右肱骨骨干骨折,内固定是辅助骨折部位充分愈合,并不影响其伤残鉴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记载的鉴定事项包括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及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中包括护理期限和后期治疗费项目并未超出委托鉴定范围。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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